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0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前去桃園縣○○鄉○○○路○段○○○號其姪丙○○住處左側空地,質問丙○○為何在該處堆置廢棄物,雙方遂因此發生爭執,此際,丙○○飼養之狗在一旁對乙○○狂吠,引致乙○○心生不悅,乃就地撿拾一塊磚塊欲打狗,惟遭丙○○制止,二人並續起口角,詎乙○○一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拳捶打丙○○之胸部,再接續以磚塊砸向丙○○之臉部,使之受有胸部鈍挫傷、鼻部鈍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嗣其有就地撿拾一塊磚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拿磚塊係欲打狗,並未砸向告訴人云云。但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磚塊照片一幀在卷可憑,徵之證人即當時適在距上址約十餘公尺之檳榔攤而目擊事發經過之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胥證稱被告有持磚塊砸告訴人之鼻部成傷之情,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吳寶秀 於偵查中證稱:我下來後看到我老公鼻樑流血,而「祿」在旁邊:::同時我也有看到 陳黃甜 妹(即被告之妻)在旁邊喊不要打等語,是以倘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舉,其妻何有在一旁出言制止之需?佐此二端,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據而足證被告果有前述犯行,灼然無疑。其托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顯為卸責之虛詞,非可採信。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黃甜妹 於偵查中雖稱: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云云,與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稱:我拿磚磈要打狗,告訴人要阻止我而受傷云云,已不相符,顯係迴護其夫即被告之詞,亦非可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查,告訴人係被告之姪子,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為被告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以拳捶、磚砸等方式,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說明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磚塊一塊,係被告隨手撿拾而來,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具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惠霞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