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訊問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參台、遙控器貳個、點唱歌本玖本、硬碟伍個、磁片拾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①甲○○重製之地點為: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之住處;②點唱歌本係委託不知情之桃園縣中壢市某印刷廠人員,以每本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承印;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已有大幅度之修正。
(一)其中有關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原規定於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法定刑度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後,該處罰規定已移至於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條文文字並變更為「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茲將修正前後之刑度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該條文。
(二)另有關意圖銷售而重製罪部分,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刑度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後,原條文改列同條第一項,並降低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茲將修正前後之刑度比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該條文。
(三)至於商標法雖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然尚未實施,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呂錦泓 (原名 呂進安 )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為本案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重製罪處斷。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及緩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共犯呂錦泓業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其品行、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亦認適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三台、遙控器二個、點唱歌本九本、硬碟五個、磁片十一片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民國92年07月09日修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刪除)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民國82年04月24日修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超過五份,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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