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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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德財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信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負責載送學生上下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送學生放學,沿桃園縣○○鄉○○路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行經中華路四三六號(起訴書誤載為四三九號,應予更正)新屋消防隊前劃有黃色網狀線區,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其同向右側大約中央處,另有行駛在慢車道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保持二車併行之安全間距,乙○○亦疏未注意應與其左側併行之由丙○○所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保持安全間隔,致丙○○所駕前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前方處擦撞到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處,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衝擊力過大而向前滑行約九公尺後始停住,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傷害下半身癱瘓之傷害。事發後,丙○○於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方國屏 承認為肇事司機,而接受裁判。乙○○事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轉送 馬偕 紀念醫院治療時下半身癱瘓無法行動,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手術治療脊椎內固定及植骨,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出院,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門診治療,仍下肢乏力下半身輕癱,須杖及輪椅助走,感覺異常,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期間門診追踪治療,目前腰椎彎曲功能不良,下肢乏力(肌力四)無法久站或行走較長距離,日常生活大部份時行動依賴助走器或輪椅,神經功能完全恢復機會極微,造成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之程度。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信源交通公司僱用的大客車司機,於右開時、地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超車,車速也很慢,當時是行駛在快車道上有保持安全間距,乙○○行駛在機車道,在伊車子的右後方,不知為何她會行駛到快車道上,機車的刮地痕是在快車道上,是她在快車道上刮到伊車子的後面才跌倒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確,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四幀、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伊在從新屋往觀音方向行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同方向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在伊車子的右後方,聽到聲響後看後照鏡就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在伊營大客車右後方等語。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覺得被東西勾住,把手抓不住、機車左邊的把手被大客車右後車輪前方擦撞到,就跌倒等語,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事故現場圖並對照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鄉○○路○○○號新屋消防隊前,而該消防隊門口前之道路因劃有黃色網狀線,致該處道路並未劃有分向限制線及快、慢車道之標線,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乙○○之機車向前傾倒在前開新屋消防隊前劃有黃色網狀線之車道上,倒臥機車後方留有約九公尺長之刮地痕,被告所駕駛之營大客車則停放在機車倒臥處左前方,車頭部位在快車道上,其餘車身部份則均停放在黃色網狀線上,該營大客車之右後輪前方之車身留有一長條型之新刮痕,且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方國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接獲報案後和另一個同事到現場,我到現場後機車是倒臥在機車道上,大客車是停在快車道上,現場圖即如蒐證照片所示,現場都沒有經過移動。(現場圖除刮地痕外是否還有其他跡證?)現場只有機車的刮地痕,刮地痕的起點應即為肇事點。(大客車右後車輪前方的刮痕是否新刮痕?)是新的刮痕,高度和機車把手符合,我是經目視判斷的,而且我有查訪附近店家的人,也都說他們是擦撞,被告也說該處是擦撞點。」等語;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消防隊前,當時我○○○鄉○○路四三六旁機車店修理機車,我看到營大客SS-二七八號與輕機車QC五-四九六號併行從新屋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兩車併行,從新屋往觀音,併行:::,從我前面經過就擦撞。(二人距多近?)約二至五尺,一在機車道,一在快車道。::併行時機車之左手把與大客車之車後輪擦撞,併行時機車在遊覽車右側大約中央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是否有目擊車禍發生經過?)是,我當時是在四三六號旁邊修理機車,我看到機車跟大客車在我修理機車處前方二個房子遠就開始並行,機車在機車道,客車在快車道,機車一直在客車的右後車輪前方並行,二車過了我站的位置有一個彎道就在消防隊的正門口就碰撞,::機車刮到客車的右後車輪就跌倒」等語綦詳,足證在前開中華路四三六號前即新屋消防隊前劃有黃色網狀線上之刮地痕始點即為二車發生碰撞之處,且綜合上開各節所述,本件事故係被告所駕駛前開營大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同向且併行行駛一段距離後,至二車均行駛至中華路四三六號前即新屋消防隊前黃色網狀線區時,因均未保持安全間隔,被告所駕營大客車之右後車輪前方處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把手處發生擦撞所致,告訴人乙○○亦因擦撞之衝撞力過大致人車倒地向前滑行約九公尺遠,而留有約九公尺長之刮地痕。告訴人乙○○雖於警、偵訊時指稱係被告所駕之營大客車自後超車時始與伊車發生擦撞云云,非但與證人丁○○證稱其在中華路四三六號旁修機車時即看見二車在其前方二個房子遠即開始併行,告訴人一直在被告所駕營大客車右後車輪前方處(即另稱係在遊覽車右側大約中央處)併行行駛,至新屋消防隊前即發生擦撞等語相佐,且告訴人既係其所騎乘之機車左把手處與被告所駕營大客車之右後車輪前方發生擦撞,顯然大客車之車身已有三分之二處已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及告訴人復均指稱車速並不快等情,則既二車車速均不快,被告所駕之大客車又有三分之二車身已超過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始發生碰撞,佐以證人丁○○證稱伊在中華路四三六號旁目視二車在其前方二個房子遠處即開始併行至新屋消防隊前發生碰撞等語,堪徵至少自前開二車發生碰撞處前二個房子之距離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在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大約中央處併行行駛至新屋消防隊前無訛,則告訴人既明知與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已同向併行行駛一段距離,自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以避免發生二車擦撞之危險,惟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與被告駕駛之大客車保持安全間距,二車終致發生擦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指稱係被告因超車自後撞上伊之機車及伊並無過失云云,顯屬無憑,委難採信。公訴人認被告丙○○係因在超越乙○○所騎乘之機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至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因該處為彎道,伊看到QC五-四九五號輕機車因轉彎弧度過小而左邊擦撞到營大客SS-二七八號右後方板金及輪弧,於偵查中另證稱伊看到兩車併行,從新屋往觀音,併行約二、三秒,從我前面經過就擦撞,機車倒向快車道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機車跑到快車道上,機車刮到客車的右後車輪就跌倒。因為消防隊前雖然是劃網狀線,但是因為前後都有劃機車線,將前後連結就很明顯他已經超過機車道云云。惟查,證人丁○○係在前開肇事路段即中華路四三六號附近修理機車,距本件肇事路段之中華路四三六號新屋消防隊門口自有相當距離,參諸證人丁○○亦證稱伊看到兩車經過伊前面,但再前行併行距離多少伊就不知道等情屬實,則在被告所駕營大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併行行駛至其面前後再往前行駛始發生擦撞時,證人丁○○在此相當距離下得否確認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跑到快車道上始刮到大客車右後車輪跌倒之情節,自非無疑。再者本件車禍發生碰撞之處即新屋消防隊門口前劃有黃色網狀線處,該處並未劃有分向限制線及快、慢車道之標線,已如前述,而依卷附現場查獲照片及警製之事故現場圖觀之,縱以將該黃色○○○區○○○段道路所繪之快慢車道標線作虛擬連結,車禍後告訴人之機車主要倒臥在路面最右側之白色路邊邊線上,而機車刮地痕始點即二車發生碰撞之處雖略有傾斜,惟比照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可知應幾近位在快慢車間道之白色標線上,且更接近在慢車道上,證人丁○○雖證稱消防隊前雖然是劃網狀線,但是因為前後都有劃機車線,將前後連結就很明顯告訴人已經超過機車道云云,惟證人丁○○係以目視之方式為其個人臆測之結果,且其亦證稱其所站立之處前面係一彎道,是依證人丁○○所站立之位置觀之,亦難期待必能清楚查覺被告及告訴人二車在通過其所站立屬彎道之面前後之車輛動態及二車如何發生碰撞之情,證人丁○○前揭證詞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車禍肇事應係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安全距離,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甚明,被告辯稱伊有保持安全間距,是告訴人自己跑到快車道上才發生擦撞云云,未足憑採。
(四)再查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傷害下半身癱瘓之傷害,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轉送馬偕紀念醫院治療時下半身癱瘓無法行動,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手術治療脊椎內固定及植骨,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出院,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門診治療,仍下肢乏力下半身輕癱,須杖及輪椅助走,感覺異常,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期間門診追踪治療,目前腰椎彎曲功能不良,下肢乏力(肌力四)無法久站或行走較長距離,日常生活大部份時行動依賴助走器或輪椅,神經功能完全恢復機會極微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足認本件事故發生之結果已造成告訴人乙○○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之程度。末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到現場時還有誰在?)只剩下被告在現場,被害人已經送醫。(何人報案?)我們是接獲消防隊的告知,才到現場,我到現場時被告是跟我說是他向附近的消防隊報案的。(如何查知是誰肇事?)我們到現場時就問大客車是誰開的?機車是誰騎的?被告就說大客車是他開的,而且現場只有他一人。」等語詳確,堪認被告丙○○肇事後,在警員方國屏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悉誰為犯罪人之際,主動向警員方國屏承認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於行經前開路段未與同向在其右後方併行之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乙○○亦疏未注意與被告駕駛之大客車保持安全間距,亦有過失。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分別認「丙○○駕駛營大客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自後超越」,及「丙○○駕駛營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云云,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0四七六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二五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然該二機關之鑑定因漏未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至少在中華路四三六號前二個房子遠處即有併行行駛之事實,且告訴人均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車輪前方(大約右側中央處)併行行駛,迨二車併行至中華路四三六號前,因均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始發生擦撞之情形,故該二機關認被告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自後超越及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一節,顯與事實有違,尚難憑採。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究未能據以解免被告丙○○疏失之咎。而告訴人乙○○又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達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方國屏主動承認為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本院裁判,已如前述,已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駕車過失情節,告訴人乙○○與有過失之情節,及其所受傷害程度不輕,被告丙○○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丙○○係自首,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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