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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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同法院於八十五年間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院判處有期刑三年二月,嗣經同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另基於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安非他置於香煙內吸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然非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有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各因一次之犯行,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時許為警查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均以EXIT初步篩檢,並以TOXI-LAB法複驗結果,係呈嗎啡(尿液編號:C六-九一○四七號,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按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可於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時間,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新陳代謝分泌之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可檢出,足證被告於本院就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又於五年內,再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一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一號刑事裁定、強制戒治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分別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同法院於八十五年間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院判處有期刑三年二月,嗣經同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仍不知悔悟,又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一支,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之物,惟辯稱因其患有糖尿病,故扣案之注射針筒為其注射胰島素之用,又削尖吸管一支,係用來吃糖用的,亦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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