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恐嚇取財等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中旬間某日,藉由不知情之戊○○,輾轉透過不知情之辛○○、 呂忠山 (已死亡),向 李孝義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以李某名義,在基隆郵局(局號為00一000S九)申請開設之000000-0號郵局儲金帳戶及提款卡,資為勒贖取款之媒介後,即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在桃園縣楊梅鎮山區不詳地點張網,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訓練、參賽等原因,放飛其等賽鴿,而賽鴿飛經張網地點,誤入網中無法逃脫之際,加以捕捉,而竊取乙○○等如附表所示之二十八名被害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隻數之賽鴿。得手後,再分別循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鴿主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乙○○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恫稱:「賽鴿在伊手中,如按伊之吩咐,將贖款匯入指定帳戶內,自會放回賽鴿」等語,暗示各鴿主如未聽命付款,將損失賽鴿,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各被害人,使乙○○等附表被害人均心生畏懼,遂按庚○○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如數匯入上開李孝義之郵局帳戶;惟其中部分被害人則未付款,致庚○○並未得逞(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乙○○放飛賽鴿,在不詳地點被庚○○張網竊取,於翌日(七月九日)按庚○○指示,將贖款一萬四千元匯入上開李孝義之帳戶後,未見賽鴿放回,遂報警循線先查獲李孝義,再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辛○○住處,查獲庚○○寄放之十四隻被竊賽鴿,經辛○○之供述,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第一警察分局報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過恐嚇電話,鴿子也不是我抓的,帳戶和提款卡是子○○要的,鴿子也是他寄放的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鴿主,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放飛之賽鴿遭竊,而為不詳男子以電話勒贖付款,其中部分鴿主按該不詳男子指示,如數將款項匯入該男子提供之李孝義帳戶後,取回賽鴿,部分鴿主則拒絕付款等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丑○○等二十八人分別於警訊中、偵審中指述明確,並有丑○○、丙○○○、丁○○、甲○○、己○○、癸○○出具之贓物領據共六份、匯款單據共二十二張附卷可稽。
(二)本件作案歹徒用供被害人付款,在基隆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號,戶名李孝義之帳戶及提款卡,係由李孝義交予呂忠山,呂忠山再交由戊○○轉交辛○○,輾轉交至被告手中,被告且曾二次委請辛○○於八十七年間,以提款卡提領個中款項;又警員在苗栗○○○鎮○○路○○○巷○號被告之兄辛○○住處查獲之被竊賽鴿十四隻,亦係被告寄放等情,分據證人李孝義、呂忠山、戊○○、辛○○及辛○○之妻壬○○○分別於警訊中供承在卷,除呂忠山已經死亡外,餘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分別為相同供述。即被告亦不否認曾經收受上開李孝義帳號及提款卡,並將扣案賽鴿寄放在其嫂壬○○○苗栗住處等事實。此外復有基隆郵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前開李孝義帳戶八十七年間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考。綜上,被害人匯款贖款之帳戶,係被告自己使用,查獲之失竊賽鴿又係被告寄放,應足認本件擄鴿勒贖,係被告所為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查到的鴿子是子○○寄放的,李孝義帳戶帳號及提款卡也是子○○要的,他向呂忠山借的,擄鴿勒贖的事我都不知情云云(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惟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呂忠山在警訊時明確指稱:是戊○○向我借用戶頭(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未編頁),並未指陳有子○○其人。佐以證人辛○○在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幫庚○○提款,是在我拿卡給他之後過很久,庚○○又把卡拿給我,叫我幫他領錢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筆錄),顯然該提款卡長久以來均由被告使用,與子○○無關。而子○○、呂忠山均已死亡,無從再予查證,是被告空言辯稱:伊不知情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庚○○抓取賽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向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編號第二十二號被害人勒贖款項已得款之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條恐嚇取財罪;至其所為如附表編號第二十三號至第二十八號勒贖而未得款之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其恐嚇取財部分雖有既、未遂之別,仍應與竊盜部分,分別按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恐嚇取財,及竊盜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一所示之被害人賽鴿等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被害人計達二十八人,對社會之危害非輕,且犯罪後亦未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二十二至編號二十八所示之乙○○、丑○○等人,並向渠等勒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被告等係以傷害賽鴿為由,要脅被害人付款,再放回賽鴿,其所為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已如前述,至部分被害人如數支付贖款後,賽鴿仍未飛回,亦有可能為賽鴿迷途或被告未及將賽鴿放回所致,殊難與施用詐術相比,未可遽論以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此部分指述,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