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夫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緣丙○○○長期患有憂鬱症,並曾住院診療,後因中斷治療,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陷入重度憂鬱症之情況而不自知;丙○○○當時與甲○○為對門鄰居,丙○○○認為甲○○及甲○○之家人長期占用防火巷,造成丙○○○家之排水溝無法排水,二人因為此事相處不睦,丙○○○因而對甲○○心生怨恨。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夜間八時三十分許,丙○○○又因家中排水問題煩悶,其重度憂鬱症病情復發,竟因判斷力減弱,陷於精神耗弱之情狀,而預持其所有於家中使用之水果刀一把,衝至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住處門口,基於殺人之犯意,將水果刀刺向站在門口之甲○○,甲○○見狀閃避,並向屋內逃避,丙○○○竟仍持刀追殺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丙○○○因不慎滑倒在地,手持之水果刀亦因而斷裂,致刀柄及刀刃分離,而丙○○○之夫丁○○及其女趕至,將丙○○○架離現場,甲○○始幸免於難。並經甲○○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本案。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述持己所有之水果刀,進入被害人甲○○家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追殺甲○○之意圖及行為,辯稱:因為排水溝之事,長期受甲○○家人欺侮,遂持刀至甲○○家中欲自殺云云。惟查被告持刀追殺被害人進屋,及被告自己不慎滑倒在地,造成水果刀斷裂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陳述詳實在卷,核與告訴人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大致均符,並有目擊證人即當時在家中看電視之告訴人之夫 林丁志 之警詢及偵查結證之證述筆錄,核與告訴人之陳述內容相符在卷,另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甫於案發後至現場之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之鄰居乙○○證述(略以):雙方(指被告及告訴人)都很激動,被告坐在客廳中間地上,客廳的桌、椅都翻倒,告訴人抱著孫子站在電視旁,一直在哭,告訴人一直跟我說,被告莫名其妙拿刀子衝進來,對她作兩次揮砍動作,沒有砍到,一直在追,後來跌倒在地上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至證人另證稱「被告一直說告訴人鴨霸,做人比較鴨霸,要給她死,我才進去被關」等語,經核告訴人最接近案發時間之警詢筆錄內容,告訴人僅稱「警方到達時,丙○○○仍不肯放棄,對著我辱罵」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頁以下)雖相近,惟被告如確有稱「要給她死」等語,告訴人當不致遺漏此一陳述,警員對此重要之構成要件要素亦不致未予記載,是被告當時應未稱「要給被害人死」等語,較符事實,證人此處轉述告訴人所言,因係傳聞陳述,且恐有誇大之情,尚不足採,惟不影響證人前述其他基於己親自見聞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查被告雖未稱此等「要給被害人死」之言語,並不表示被告即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蓋欲殺人者本不必以言語表示於外,反係未行之以語言者,始為常態,應係自客觀上,被告行之於外之行為舉動為判斷。查前述證人具證據能力之證言中,提及被害人家中桌椅被翻倒,核與告訴人陳述桌椅被翻倒,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林政馴 之偵查訊問筆錄均相符,至證人及事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己○○雖結證稱「告訴人家中客廳之桌椅應該沒有被掀倒」等語,想係距案發時間已久,記憶模糊之陳述,或係因為告訴人或家人在員警到來時,已將桌椅扶正所致,自不能據此逕採信員警已不確定之證言,而推翻在員警來之前即在現場之證人等之證言。是告訴人家中之桌椅應因為被告追逐告訴人而致翻倒,堪可採信。本院經核告訴人、證人等前述陳述及偵查中之筆錄,另甫以被告並不否認持刀進入被害人家中之事實,足證被告確有持刀追逐被害人之事實,果如被告所辯係持刀至被害人家中自殺,被告自無庸持刀追逐被害人,其舉動顯不合常情,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末查扣案水果刀,雖經本院當庭勘驗雖十分陳舊,惟自斷裂痕判斷並非腐鏽斷裂,顯係由外力造成之斷裂,仍具殺傷力,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證。是依據被告客觀上持刀自門口即追逐被害人進屋之舉止判斷,被告應有殺人之犯意,當認無疑。被告所為已符殺人未遂之不法構成要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惟按我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共通要件及各罪之個別要件,關於前者,向稱之為犯罪三階層理論,即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須依序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等三層次之要件為審查,三者均符合者,始構成刑法上之犯罪。本案被告犯行既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其於第一、二層次之要件即均符合,惟在罪責性之責任能力要件是否充足,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未主張此要件之欠缺,惟辯護人及被告已提出被告確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病史證明,有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夫丁○○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查。本院認此部分事關被告之重大利益事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縱使當事人不為主張,仍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以為,在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責任能力,尚有疑義,有調查之必要。再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之前後雖尚無異常行為等現象足以辨識,惟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之判斷,祇須就行為時是否有此情形為已足,其行為之前後,是否有此事由尚不論,亦即如果行為時確於精神耗弱之中,即令在事前事後有回復常態,仍不得謂其非精神耗弱之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判例曾對心神喪失人有如此之闡釋,當得適用於較輕情狀之精神耗弱人,自屬當然。查本案被告持刀追逐被害人進屋內,在被害人之夫及子均在場之下,仍追逐被害人,其所欲殺人之舉實難完成,其舉動有異乎常人之情,本院所應審酌者,係被告行為時究是否陷入精神耗弱,或甚至心神喪失之程度。
三、再按刑法上關於精神能力有無之區分,有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二者,二者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七三號判例曾對此著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行為異於常人,本院認有鑑定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態之必要,經本院選任國軍桃園總醫院為鑑定人,該院以精神科主治醫師 劉建群 、主任醫師 諶立中 為鑑定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函覆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就本案犯行精神狀態部分之結論為(略以):案發當時, 陳何員 (即本案被告)實際上應處於重度憂鬱症的復發階段,呈情緒低落、無助無望、社會功能退卻、注意力無法持續集中、日常生活表現變差、對自己失卻自信,甚至有知覺扭曲的情形發生,考量陳何員未治療,憂鬱症階段中情緒的起伏應非其可自行控制,且憂鬱情緒持續時,陳何員的思考認知能力應已經呈現窄化而失卻彈性,故對於現實生活中的活動應付能力降低,甚至於無法良好處理。隨之而來的是自責、空虛與無助無望感受的產生,此現實生活事件所帶來的無助與被威脅感覺,恐引發陳何員幼年成長歷程裡所面臨依附關係中的疏離、拒絕、否定等強烈負面感受,進而讓陳何員陷入憂鬱情緒的惡性循環,而導致認知彈性日益窄化與完全失去彈性,同時所引發的內在強烈情緒感受所帶來的憤怒情緒若無法適時抒解,恐讓陳何員更不易穩定情緒,對現實狀況作良好的判斷,故在萌生強烈無助感受與自殺意念的同時,出現情緒失控、暴怒、突發性的暴力行為,及嘗試自殺行為言行表現,判定陳何員犯案當時處於精神耗弱的狀態,但未達心神喪失的程度等語。查本院自鑑定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觀之,鑑定人鑑定過程,分別詳述被告之個案史,認被告自高中時期即有開始以咬自己等自我傷害之方式,以抒解情緒;於被告之疾病評估方面,則說明被告在高中時期就已經持續情緒煩悶低落,開始出現自殺意念,於二十多年前開始因為容易心情煩悶、焦慮緊張、失眠等問題,在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診,診斷為焦慮症,十八年前憂鬱症復發,出現自殺企圖而送到桃園療養院診療,之後曾持續於桃園療養院接受治療,診斷為憂鬱症,經過治療後病況逐漸穩定,八十七年間自行中斷服藥,為能持續就診追蹤,八十九年初陳何員開始出現情緒低落、注意力難集中、食慾及活動力降低、人際退縮與體重降低等症狀,知覺偶有扭曲狀況,如感到他人之鼻子很大等情狀,鑑定人認被告此時已經符合重度憂鬱症臨床診斷標準。鑑定人並以為,案發前被告家中與鄰人(即告訴人)排水問題無法解決,感到無助無望,煩悶憂鬱情緒日益嚴重,又感受到言詞威脅,被告持續感受極度痛苦,又因空虛無助所引發憤怒,導致情緒行為表現日益不穩定,感覺人生毫無意義,自我衝動控制力變差等語(均詳見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醫準字第0九二000二0八六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案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之方法,自形式上判斷均尚無瑕疵。本院另參以被告行為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始終為係欲至被害人家中自殺之抗辯,及被告持刀於被害人家人均在家,眾目睽睽之下,追殺被害人等異常行為及舉止,足見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之判斷力及自制力,確實異於常人,其行為時應處於憂鬱症發作時期,如鑑定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所示,被告行為當時應係處於精神耗弱之情,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持刀追殺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殺人之行為,惟未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屬未遂之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核屬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查被告行為時為五十七歲年邁之人,其長期處於憂鬱症之情狀,行為時為重度憂鬱症復發時期而不自知,所以為本案犯行,係因為認被害人長期占用防火巷,造成被告家中排水溝無法排水之爭議,此為被告及輔佐人所陳述在卷,並提出相片二幀在卷佐證,此亦為公訴人所不否認,而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長期因為排水溝及防火巷問題發生多次不愉快」等情,是本院以為,被告所以犯本罪,顯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雖經減刑後所得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符合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本院裁判時,被告已達六十歲之高齡,被告過去並無任何犯罪之紀錄,因為憂鬱症發作而不自知,對於與告訴人之糾紛,無法似常人般以合法正當之方法解決及溝通,難以有效控制己行,而衝動行事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及幸被害人未有毫髮之傷害,惟被害人及其家人對於被告持刀進入住宅追殺之行為,所生心理上之威脅及難以抹滅之傷害等犯罪結果,及被告為殺人行為當時,為精神耗弱之狀態,被告犯後仍辯稱係欲自殺,及拒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查被告不僅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尚無任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此次犯行,係在精神耗弱之下犯之,對於此類精神狀態不正常,且偶一衝動行事之犯行,經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非居住前述住處,因與被害人減少接觸,當無再受次激或生衝突之虞,本院以為執行本案刑罰,尚無絕對之必要,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期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能學得教訓,謹慎行事,並速持續治療其憂鬱症,以免再危害鄰人之安全。末查被告所持有如主文所示水果刀(刀柄與刀刃分離)一把,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