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金瑞盛 銀樓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四分及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0八分之簽帳單、中國人理髮廳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四時二十七分之簽帳單、和興電話公司埔心店九十年一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及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九時四十九分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壹紙上,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之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共陸枚),及金瑞盛銀樓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四分及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0八分之簽帳單、中國人理髮廳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四時二十七分之簽帳單、和興電話公司埔心店九十年一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及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九時四十九分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各壹紙(共伍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乙○○之胞弟,二人均設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住處。因乙○○曾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該公司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換發之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寄達至上揭甲○○與乙○○共同設籍之處所。詎甲○○竟與自稱「 黃至成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趁乙○○在外工作之機會,下手竊取上開信用卡得手後(竊盜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即與「黃至成」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甲○○在該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後,二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店家消費購物(消費金額及物品詳如附表所示),並以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支付價金,而由甲○○分別在該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處偽簽「乙○○」之署押(簽帳單為乙式二份,偽造署押枚數詳如附表所示)後,持以交付給各該店家之員工收執,表示係乙○○本人刷卡支付價金之意,經各該店家之員工核對署押後,誤認係乙○○本人所購買,除保留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外,旋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前開信用卡及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店家、乙○○本人及第一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乙○○發覺信用卡失竊並遭盜刷後報警,循線查獲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金瑞盛銀樓負責人 蘇木田 、中國人理髮廳負責人 袁美華 、和興電話埔心店店員 陳春瑞 於警詢中證述確有人持被害人乙○○的信用卡去店內刷卡消費等語綦詳,且有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五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八四號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黃至成」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連續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五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已如數清償發卡銀行第一銀行所受之損害,有第一銀行呈報狀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乙份、存款存根聯暨放款利息收據各乙份附卷供參,及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偽造之金瑞盛銀樓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四分及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零八分之簽帳單、中國人理髮廳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四時二十七分之簽帳單、和興電話公司埔心店九十年一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及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九時四十九分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乙紙,業經被告交付各該商家收執,屬各該商家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沒收,僅就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乙枚(共五枚)部分,及被告在前開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乙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各乙紙(共五紙),係被告偽造供犯罪之私文書,分別經金瑞盛銀樓、中國人理髮廳及和興電話公司埔心店之店員交付被告持有,未經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前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竊盜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然告訴人為被告之兄,係屬二親等血親,則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惟因公訴意旨指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潘政宏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冒刷被害人乙○○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冒刷時間│冒刷地點(桃園縣)│冒刷金額│偽造署押││││(新台幣)│數(乙式││││物品│二份)(│││││枚)├──┼────────┼──────────┼────────┼────│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中壢市○○路○○○號│三萬六千一百元│二枚││十一日下午十時三│金瑞盛銀樓│金飾│││十四分許│││├──┼────────┼──────────┼────────┼────│二│九十年一月一日凌│中壢市○○○路○段一│六千二百四十元│二枚││晨四時二十七分許│三九號地下一樓│理髮按摩服務││││中國人理髮廳││├──┼────────┼──────────┼────────┼────│三│九十年一月一日上○○○鎮○○里○○路四│一萬五千二百元│二枚││午十時三十二分許│十號│電信用品││││和興電話埔心店││├──┼────────┼──────────┼────────┼────│四│九十年一月一日下│中壢市○○路○○○號│六萬二千二百元│二枚││午二時零八分許│金瑞盛銀樓│金飾│├──┼────────┼──────────┼────────┼────│五│九十年一月六日下○○○鎮○○里○○路四│一萬零四百元│二枚││午九時四十九分許│十號│電信用品││││和興電話埔心店││└──┴────────┴──────────┴────────┴────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