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 戴宏輝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理人 吳宗明 右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戴宏輝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戴宏輝之遺產管理報酬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又代管期間因管理需要墊付費用連同本件聲請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均應由被繼承人戴宏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鈞院九十年度管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被選任為被繼承人戴宏輝之遺產管理人,即聲請鈞院准對被繼承人戴宏輝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為公示催告。今為就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戴宏輝遺產事件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具狀聲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戴宏輝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本案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茲依財政部修定之「代管吾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條第三、四款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標準請求鈞院酌定報酬,另鈞院裁定聲請人為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上需要支付之墊付費用,自當由遺產負擔始稱合理,併請准予裁定。又被繼承人戴宏輝遺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五七之二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一百六十五,九十二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一七七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一百六十五、九十二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一千九百七十元)、第一七八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一百六十
五、九十二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一七九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一百六十五、九十二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五○七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二千四百十四、九十二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六千八百元)等五筆土地及桃園縣桃園市○○里○○路○段一七二之一號(持分比率為全部,九十一年度課稅現值為四十萬五千九百元)、大興里福山街九○之一號二樓(持分比率為全部,九十一年度課稅現值為三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及四樓(持分比率為全部,九十一年度課稅現值為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元)等三筆房屋,遺產總值共計六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算為六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代管遺產期間,因為管理遺產需要支付之墊付費用為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本件聲請裁判費及郵資二百零三元,十一萬九千八百一十四元,爰聲請確定代管遺產之墊付費用及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地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陳宏輝 死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準用無人繼承之規定,經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戴宏輝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被繼承人戴宏輝遺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五七之二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一百六十五,九十二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二千元)、一七七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一百六十五、九十二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一千九百七十元)、第一七八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一百六十五、九十二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一七九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一百六十五、九十二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五○七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二千四百十四、九十二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六千八百元)等五筆土地及桃園縣桃園市○○里○○路○段一七二之一號(持分比率為全部,九十一年度課稅現值為四十萬五千九百元)、大興里福山街九○之一號二樓(持分比率為全部,九十一年度課稅現值為三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及四樓(持分比率為全部,九十一年度課稅現值為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元)等三筆房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故總計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應為五百四十二四千二百六十四元〔(102×32000×0.0165=53856)+(230×61970×0.0165=235176)+(471×67987×0.0165=528360)+(476×52755×0.0165=414337)+(353.58×36800×0.2414=0000000)+405900+328200+317400=0000000〕,聲請人以被繼承人戴宏輝遺產總值為六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係誤算上開五○七地號土地價值,尚非可採。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人既係由本院以裁定選任,其遺產管理報酬應由本院核定,且聲請人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定管理報酬,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之報酬應核定為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逾此金額範圍部分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另聲請人另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需要支付墊付費用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原始憑證黏存單等文件在卷可憑,亦核無不合,併計本件聲請裁判費四十五元及郵資一百零二元,本件管理墊付費用應確定為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並均由被繼承人戴宏輝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B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