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後,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合併執行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在外。假釋期間內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撤銷假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送監執行,至九十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或持有,竟仍基於轉讓上開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其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溪洲六十一之一號工廠內,將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成年人甲○○,供 江某 在上址工廠內施用;前後共三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處工廠內查獲乙○○、甲○○,當場並自乙○○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十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八公克),另自甲○○身上扣得針筒四支,始發覺上情(乙○○、甲○○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辯稱:海洛因是甲○○自己拿的,我將海洛因放在桌上,打完海洛因後我會想睡覺,甲○○就趁我睡覺時,把海洛因拿去用,否則,我請他幫我工作,一天工資二千元,如果再給他海洛因,怎麼會划算?在偵查中承認拿海洛因給甲○○,是因為我當時在提藥,希望趕快把我送到法院,筆錄並不實在云云。經查,被告在警訊中自承:甲○○的海洛因是我免費供應,因甲○○與我一起工作,沒有領薪水,所以我免費供應他海洛因等語,在偵查中亦陳稱:沒有販毒給甲○○,我有拿給他用,不是賣給他,他跟我工作這幾天才給他,我只供應他海洛因,都在工廠內提供給他等語(偵卷第六頁、第二二頁)。又證人甲○○在警訊中陳稱:海洛因是我老闆乙○○拿給我用的,因為我在他的鐵工廠內工作,他就免費請我注射海洛因等語,在偵查中亦證稱:有,用過二、三次毒品,因我在他那工作,我看到他在用,他問我要不要試試看,我一時好奇就試試看,但用後覺得不舒服,就沒有再用,均在他工廠內施用,因我在乙○○工廠內工作,一天只有一、二千元,根本沒有錢去買,所以只能靠乙○○提供等語(偵卷第八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佐以被告與甲○○在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時,分別在被告身上查扣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小包,另在甲○○身上查獲注射針筒四支,其中二支已經使用,此有移送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雖辯稱:海洛因是甲○○自己拿的,甲○○趁我睡覺時,把海洛因拿去用,至於向檢察官承認拿海洛因給甲○○,是因為當時在提藥,希望趕快送到法院云云。然查,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均坦承轉讓海洛因予甲○○,此如前述,隨後即改稱:是甲○○自己拿去用,我有看到他拿去用,但沒有制止他云云(偵卷第二九頁反面),在本院則又改稱:甲○○趁我睡覺時拿去用云云,意指其並不知情(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筆錄),所供先後不一,避重就輕之意甚為昭然。徵以其在檢察官初訊時,固承認將海洛因轉讓予甲○○等語,然尚知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情事(偵卷第二二頁),足見被告應訊當時神智清楚,所謂因難耐毒癮,遂任意自白犯罪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對質一節,查甲○○經本院傳拘無著,不僅已無法再予調查,且本院認事證已明,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轉讓三次海洛因予甲○○,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有右刑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接觸毒品時間甚久,當知毒品嚴重戕害個人身心,乃竟轉讓毒品予甲○○,其間雖未營利,然流毒他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自難與施用毒品相提並論,本件轉讓毒品之次數僅有三次,且數量不多,及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自被告身上查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此經其陳明在卷,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