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八號
上訴人甲○○
95號(在押,另案借提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九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以一小包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售賣予 黃杏如 ;復於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在同市○○路○○○號前,再以二小包海洛因(淨重共零點四二公克)二千元之價格,售賣予黃杏如,交易完畢後,上訴人隨即離開現場。嗣警員 溫永港 、 李國彰 在同市○○路○○○巷口逮獲黃杏如,查扣上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共零點四二公克),黃杏如供承向上訴人購毒,溫永港、李國彰乃繼續在附近埋伏。上訴人復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上開巷口,以一小包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七公克)一千元之價格,售賣予周公理,溫永港、李國彰於上訴人與周公理交易完畢後,即上前逮捕,分別在上訴人身上扣得販毒所得一千元,並在周公理身上扣得買入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總計上訴人共售賣海洛因三次,得款四千元(其中三千元未扣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己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毒品因供需不一、成色不同,其價格難求一致,並無統一之價格可言。原判決理由敘明:「本件雖無從查知上訴人販入海洛因之確實數量及其價格,與上訴人販出海洛因之數量及其價格予以換算,以據為上訴人有無意圖營利之事證。然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上訴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件上訴人未承認販賣海洛因,然其與購買人周公理、黃杏如非屬至親,當無可能一再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予證人周公理、黃杏如而不求利得之理,是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等語。已詳敘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綦詳。又上訴人意圖營利,以一小包海洛因一千元,或以二小包(淨重共零點四二公克)二千元之價格,或以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一千元之價格,先後分別售賣予黃杏如、周公理,亦無違毒品市場供需常理。而上訴人既有營利之意圖,以上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黃杏如、周公理,即已成立犯罪,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獲利為必要,原判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則,尚無違誤。再,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係綜合證人黃杏如、周公理、溫永港、李國彰之證詞,通聯查詢單、扣案毒品、販毒所得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證人黃杏如、周公理之證詞為論斷之依據。其中關於黃杏如、周公理警訊之證詞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其證明力如何?其他補強證據是否足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證人黃杏如、周公理警訊之供詞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已經原判決敘明綦詳,自無再鑑定其警訊筆錄之簽名是否為其毒癮發作時所簽之筆跡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於證人黃杏如已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向上訴人購毒二次綦詳,並有查扣之毒品在卷可稽,其陳述明確別無再行訊問之必要;況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再行傳喚拘提黃杏如無著,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且原審已於審判期日依法將黃杏如之陳述要旨告知上訴人給予辯解之機會,其訊問程序,亦非違法,原審將黃杏如之證詞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仍屬合法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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