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庚○○○○○)有多次犯罪紀錄,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3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刑期自92年7月26日起至93年5月25日止,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於9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通訊工具,於93年12月15日下午九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以一小包海洛因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販賣海洛因予戊○○,復於93年12月17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在基隆市○○路○○○號前,以二小包海洛因(淨重共0.42公克)之價金為二千元,販賣海洛因予戊○○,丙○○與戊○○交易海洛因完畢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據報在基隆市○○路○○○巷巷口附近埋伏之員警己○○、甲○○等人乃上前圍捕戊○○,並查扣戊○○丟棄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近其甫向丙○○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共0.42公克),戊○○於為警查獲即供承其係向丙○○購買海洛因,員警己○○、甲○○判斷丙○○尚不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之犯行業已敗露,極有可能繼續在基隆市○○路○○○巷巷口一帶販賣毒品,乃繼續在基隆市○○路○○○巷巷口附近埋伏;丙○○復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路○○○巷巷口,以一小包海洛因(淨重0.17公克)之價金為一千元,販賣海洛因予乙○○,員警己○○、甲○○等人於丙○○與乙○○甫交易海洛因完畢,旋即上前逮捕丙○○、乙○○,並分別在丙○○身上查扣丙○○所有販售毒品所得款一千元,並在乙○○身上查扣其甫向丙○○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17公克),總計丙○○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得款共四千元(其中三千元未扣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證人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之詞,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證人戊○○、乙○○在偵查中出於任意性所為之陳述,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獲員警己○○、甲○○之證述、扣案毒品、現金擔保其可信性,自具證據能力。況三人係同時移送於檢察官偵訊,證人戊○○、乙○○於偵查時係與被告同時在場,經檢察官為隔離訊問後復命證人當庭指認被告,並就被告辯解之詞,當場詰問證人,此觀卷附偵訊筆錄中,檢察官同時詰問兩證人「為何丙○○說沒有賣毒品給你們?你們究竟有沒有跟丙○○買毒品」等語即明(見偵查卷第79頁),可見被告尚能辯解並透過檢察官行反對詰問等權利。至證人戊○○於偵訊後,經原審按其戶籍地及警詢時所陳報之居所地傳喚,分別因遷址、新址不明及查無其人而未能合法送達,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證人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始得科以罰鍰並拘提之,證人戊○○既已遷移他處,致查無其人,顯然所在不明,無從為合法送達,依法已不得再對證人戊○○為科處罰鍰或拘提之法定動作,因此無法傳喚戊○○出庭供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捨棄對證人戊○○之訊問(見本院卷第111頁);暨證人乙○○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衍生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均屬供述證據『證明力』問題,此另分別詳述於後,尚與證據能力無涉,亦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因其拒絕充當員警己○○之線民,員警己○○心生不滿,乃放話要整伊,本件是員警羅織罪名,證人乙○○、戊○○在警詢、偵查時,係因毒癮發作,始指證伊販賣毒品,伊不認識戊○○,戊○○有打0000000000手機號碼,但是與其前女友 林碧霞 通話,並非向其購買毒品。當天伊身上尚有七萬多元,碰到乙○○後,伊問乙○○是否有七萬多元的海洛因,乙○○說沒有,但拿出昨天購買放在香煙盒透明紙裡面的一包海洛因給伊看,伊看了以後認為毒品品質不太好,互相聊了十分鐘就分開走,然後警察就過來抓伊,伊未販賣毒品,警察也沒有在伊身上搜到毒品海洛因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獲與鑑驗:93年12月17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經警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甫完成毒品交易之戊○○,並扣得戊○○情急丟棄於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42公克),經戊○○供承係以二千元代價購自被告丙○○,員警研判丙○○尚不知其販賣毒品犯行已敗露,極有可能繼續在附近一帶販賣毒品,故仍於該處附近埋伏;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果於基隆市○○路○○○巷巷內查獲被告與乙○○交易海洛因,並分別於乙○○身上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17公克),丙○○身上查扣販售毒品所得款一千元。上開白色粉末二小包、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海洛因成份淨重分別為0.42公克、0.1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320002558、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兩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戊○○之事證:⒈經查被告丙○○分別於93年12月15日下午九時許及12月17日
中午十二時十五分,在基隆市○○路○○○號前,各以一千元及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一包及二包予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93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指認稱:「今天中午12點多,我用我男朋友0000000000的電話撥0000000000的電話給『黑龍』,我跟他說我要二千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信五路三十四號東岸KTV的門口,我拿二千元給他,他拿二包海洛因給我」、「(為何警訊中說是在長榮飯店?)東岸KTV就在長榮飯店旁」、「(現在在場的人是誰?)黑龍」、「(你總共跟丙○○買幾次毒品?)兩次,第一次是在12月15日晚上九點多,我也是用我男朋友的電話撥打丙○○的行動電話,買一千元,他跟我約在東岸KTV,第二次就是今天中午這一次」、「(為何丙○○說沒有賣毒品給你們?你們究竟有沒有跟丙○○買毒品?)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6頁)。
⒉核與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原審卷㈡8~17頁)所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2月15日下午八時十七分起至八時二十四分止,共聯繫二次,均為證人戊○○發話予被告,通話秒數分別為二十二秒、五秒;於93年12月17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起至十二時十一分止,共聯繫四次,均為證人戊○○發話予被告,通話秒數分別為三十六秒、二十五秒、五秒、六秒。與證人戊○○上開所述其與被告於兩次毒品交易前有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等事項之情相符。而被告綽號『黑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之父 張吉田 所承租而由被告使用乙節,亦經被告明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2、50頁)。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甲○○於原審及本院亦明確證陳,93年12月17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其與員警己○○據報前往查緝時,確實目賭被告與戊○○曾進行毒品交易,並扣得海洛因毒品二小包,其於原審中證稱:「是員警己○○接到線報,到達現場只有我們二人.....己○○就去高峰百貨二樓埋伏,我就在九十七巷另外一頭,我們各守候一邊,遇有狀況再以電話通知。後來己○○聯絡我說有看到被告騎機車準備要離開,我準備要騎機車跟隨被告,但被告機車已經騎到我前方,大約距離有三公尺,我發現被告與自小客車駕駛在交談,之後駕駛就伸手交錢給被告,然後被告就用另一隻手伸到駕駛座裡面,迅速又把手拿開,然後騎機車離開,因為當時只有我一人在,我上前攔住戊○○所駕駛的汽車,我拿出證件叫她熄火,等另外一名同事來支援.....我們就盤查戊○○.....經訊問後戊○○承認那包海洛因是在車內由她丟出去的,等我要騎機車追被告時,被告已經消失不見,之後我又返回現場,問戊○○是否與被告交易毒品,戊○○說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71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基隆市○○路是屬於L型的巷子,與己○○一人守一邊容易被人發現,所以己○○才到高峰百貨樓上制高點便於監控,當時己○○看到被告丙○○右轉,就馬上通知我,我就機車要發動去查,他們就在我前面交易,我就有看到戊○○與被告在信五路三十四號在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⒊又證人戊○○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此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
承在卷,衡情證人戊○○實無誣陷被告之理,再觀之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後在筆錄末行及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其字跡流暢,並無因毒癮發作而抖動之現象,且所述內容亦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相互一致,而供述與被告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乙情,復與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通聯紀錄相符,顯無被告所稱毒癮發作而為供述之情形,且證人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乃全程為員警己○○、甲○○所監控,並當場查獲戊○○情急丟棄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近之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是被告二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⒋被告於偵查、原審中辯稱不認識戊○○,可能戊○○撥錯電
話,或係警方栽贓云云,然被告對於何以其與證人戊○○有多次之電話聯繫,始終無法為合理之解釋,且縱使如被告所辯證人戊○○可能撥錯電話,何以被告仍可以與毫不相識之證人戊○○對話三十六秒,之後甚且又有三次分別為二十五秒、五秒、六秒之通話,況且被告與證人戊○○早在93年12月15、16日即有多次通話紀錄,顯違常情,再被告與證人戊○○之多次通話時間又恰巧係在被告與戊○○交易毒品之前一小時內,豈有如此巧合之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戊○○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與其前女友林碧霞通話,並非向其購買毒品云云,無非畏罪狡卸之詞,均不足採。另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因其拒絕充當員警己○○之線民,員警己○○心生不滿,乃放話要整伊,本件是員警羅織罪名云云,惟證人己○○、甲○○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渠等並不認識證人戊○○,且倘若證人戊○○係警方所授意誘捕被告之線民,則警方本能預先掌控被告之動向,證人己○○、甲○○又何以未能當場查獲被告,反讓被告脫逃?且員警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卻均如實證稱:伊僅看到被告騎機車從巷子出來,沒看到被告與戊○○交易毒品情形等語,而非力證目擊被告與戊○○進行毒品交易(見原審卷㈡第65頁、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該項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三)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之事證:⒈按被告丙○○於93年12月17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與戊○○交
易海洛因完畢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復在基隆市○○路○○○巷巷口以一千元代價販賣一小包海洛因(淨重0.17公克)予乙○○,當場為埋伏員警己○○、甲○○等人所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指認稱:「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綽號『黑龍』的人,我跟他說我要拿一千元的海洛因,他叫我到義一路九十七巷內的巷子口等他,我在下午二點半時過去,到了那邊我邊走邊打手機給他,打到一半就碰到他了,我拿一千元給他,他就拿海洛因,然後警察就圍過來,當場查獲;(警察有抓到『黑龍』嗎?)有;(有沒有跟你一起被送來地檢署?)有;(現在在場的人是誰?)丙○○;(今天跟誰購買毒品?)丙○○;(怎麼認識『黑龍』的?)在士林看守所認識的;(怎麼知道他有在賣毒品?)在裡面時聽人家說的,出來後也有打電話問他過;(你給他的一千元警方有扣到嗎?)有」、「(為何丙○○說沒有賣毒品給你們?你們究竟有沒有跟丙○○買毒品?)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3、74頁)。核與員警己○○、甲○○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查獲之情大致相符(見原審
94.2.16、本院94.6.24審判程序筆錄),並有當場自證人乙○○身上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17公克),自被告身上查扣乙○○交付用以購買毒品之價金一千元扣案可稽。參以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亦不認識員警己○○、甲○○此業據被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衡情證人乙○○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次觀之乙○○於檢察官偵訊後在筆錄末行及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其字跡流暢,並無因毒癮發作而抖動之現象,且所供內容均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互核一致,復與員警己○○、甲○○之證述相符,顯無被告所稱毒癮發作而為供述之情形,況被告與乙○○交易毒品之過程乃為員警己○○、甲○○所監控並當場查獲,扣得海洛因毒品一小包、現金一千元為證,是被告於93年12月17日下午二時三十五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行,事證亦屬明確。
⒉乙○○翻異之詞判斷:
雖證人乙○○嗣於原審中翻稱:查獲之前並無與被告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案發當日係偶遇被告,向被告要行動電話號碼,並將被告告知之行動電話號碼輸入其手機內,不久,警方就上前逮捕伊及被告,伊確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3至85頁),被告亦附和證人乙○○之證詞,辯稱伊與證人乙○○在案發前並未聯絡,查獲當天係巧遇,乙○○向伊要電話號碼云云(見同卷第87頁)。然查:
①據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原審卷㈡8~17頁)所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93年12月14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起至四時三十七分止,共聯繫二次,其中一次為證人乙○○發話,另一次為被告發話,且證人乙○○於93年12月14日下午四時十七分即三次聯絡被告但均未接通,二人於案發前顯已有數次之通話紀錄,經原審當庭提示該『通聯調閱查詢單』詢以「為何通聯紀錄顯示從93年12月14日十六時十七分二十三秒起,至同日十六時三十七分四十秒止,你有打給被告共八通電話」時,證人乙○○則無法置答(見原審卷㈡第87頁),顯見二人前開所述顯屬不實。②再案發當時被告人在巷內,證人乙○○係行經大路,倘證人乙○○非刻意尋找被告之所在,何能在無意間發現被告在巷內,所稱偶遇云云亦違常情。③且經原審詢問被告及證人乙○○,在為警查獲前短短數分鐘之交談內容及舉動,證人乙○○證稱只是向被告要行動電話號碼並輸入其行動電話內,被告則供稱曾談及毒品的事情,伊向乙○○說如果毒品品質好,伊要請乙○○介紹伊去買,後來乙○○有出示那包毒品給伊,伊看那包毒品顏色不是很好就分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9頁)。二人對於為警查獲前之交談內容竟供述兩歧,所供自難信實,顯然二人均刻意隱瞞案發當日碰面係交易毒品之真正實情,否則被告與證人乙○○原係同在士林看守所服刑之室友,彼此相識,而朋友間互通電話,本屬極為正常之舉,何以被告及證人乙○○於原審翻異後,對於通話一節卻避之惟恐不及而捏造出顯然與事實不符之其二人在案發前並無通話之謊言。④另證人乙○○翻異前詞後,對其身上查獲之毒品來源,於原審時供稱:係被抓前一天以一千元代價向綽號「阿風」購買(見原審卷㈡第88頁),於本院中則稱:是在案發前二天在基隆廟口跟綽號「 阿成 」買的(見本院卷第109頁),顯係臨訟隨口編造。⑤又證人乙○○於原審翻異稱:「警察要我說海洛因是跟被告買的;當時警察很凶;(問:為何偵查中你也是如此陳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時我很害怕。」(見原審卷㈡第84至86頁),均未供稱有毒癮發作之情形,嗣於本院審理時竟改附和被告所辯,供稱:「警察把我帶到派出所才問我是否跟被告丙○○購買毒品,我說不是,然後警察就帶我到被告丙○○旁邊,問我毒品是否被告丙○○的,之後我藥癮發作,就承認跟被告丙○○買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之後經本院審判長詢以「對於你在警詢、偵查、原審歷次筆錄之陳述有何意見?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復稱「實在」(見本院卷第110頁),顯見其翻異後供述反覆,難以信實。稽上,可見證人乙○○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信,仍應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不惟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更為清晰,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與卷證事實、員警己○○、甲○○所證述查獲之情相符。⒊至被告雖辯稱係警方栽贓云云,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與員警己○○、甲○○及其後制作筆錄之員警並不認識,且案發當日亦無人要其刻意接近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89頁),核與證人己○○、甲○○於原審中所稱其不認識乙○○之情相符,證人乙○○與證人己○○、甲○○既互不相識,則證人己○○、甲○○又何能授意證人乙○○誘捕被告?再者,證人乙○○與戊○○素不相識,亦據證人乙○○於證述在卷(見同卷第87頁),證人乙○○、戊○○彼此不認識,但於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巷口與信五路三十四號前(上開二地方極為接近)分別與被告碰面,嗣為警當場查獲後均先後不約而同指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以被告與證人乙○○、戊○○交易之時間及地點之密接性,顯然被告係以基隆市○○路○○○巷巷口一帶為其交易之地點,益徵證人乙○○、戊○○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真實性,被告所辯係員警己○○栽贓嫁禍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營利意圖之認定: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並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無從查知被告販入海洛因之確實數量及其價格,與被告販出海洛因之數量及其價格予以換算,以據為被告有無意圖營利之事證。然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未承認販賣海洛因,惟被告與購買人乙○○、戊○○非屬至親,當無可能一再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予證人乙○○、戊○○而不求利得之理,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又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之犯罪紀錄,其每次販售毒品海洛因之價錢僅一千元、二千元、一千元,前後三次,亦僅四千元,販售之價額非鉅,又販售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亦非大量,然所犯者卻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衡之被告之犯罪情狀,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販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所為危害國民之健康,破壞社會治安之程度,案發後飾詞狡卸,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年,用示懲戒,並啟自新。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款項四千元(僅扣案一千元),均係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其中三千元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在證人乙○○、戊○○身上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小包,已經被告販賣並移轉予證人乙○○、戊○○所有,非屬本案扣押之物,應另於證人乙○○、戊○○所涉犯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中為適法之處置,另就被訴於93年12月1日下午五時許、同月12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巷口,以一小包海洛因之價金為一千元,連續二次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犯行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經核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1日下午五時許、同月12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巷口,以一小包海洛因之價金為一千元,連續二次販賣海洛因予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證人乙○○之指訴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查:觀諸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證人乙○○與被告係於93年12月14日起始有通話情形,且93年12月1日、12日之交易毒品犯行亦未經警方當場查獲,亦未扣得任何證物,故本件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證人乙○○之指證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證人乙○○證述之真實性,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然現存之積極證據既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此無罪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江振義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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