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義被告李勝男被告李勝和被告蔡永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 玖副 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榮義等4人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撲克牌9副為被告4人所有,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50元為被告李勝和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李榮義等4人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撲克牌9副及1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