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勞玉偉 被上訴人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山燕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其績效獎金發放流程
為伊與直屬上司討論並確定數個年度目標,當年底前,上訴人於績效考核表報告目標執行結果,由直屬上司評估目標達成率,依結果評等為A至D(A為最高等級、B為超乎目標預期、
C為僅達成目標、D為低於預期),依評等結果由香港總公司以不公開之方式計算績效獎金,於年底提列會計帳,並於次年
3月發放。上訴人於民國99年之績效評比為B,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提撥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1,325,000元,此乃與工作表現密切相關,為經常性給付,為工資之一部份,後因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勞動契約,要求上訴人於將來辭職5個月後始能加入新公司,上訴人不同意簽署,故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僅發放900,000元,減發425,000元等語,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5,000元,及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5,000元,及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為委任經理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被總公司選任為分公司經理人,且被上訴人總公司董事會決議指派上訴人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臺灣分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不受勞動法令之保護。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績效獎金,「2010年報酬政策及實際運作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第2.3條、第2.3.1條約定,可知績效獎金係被上訴人考量集團整體經營狀況與員工特定工作績效等各種因素而發放之獎勵性給與,並非達到特定工作績效而可領取。績效獎金由總公司決定,上訴人無權決定。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提列1,325,000元之轉帳傳票,不可作為上訴人請求績效獎金之依據,系爭轉帳傳票是會計部門年底一般作業性質,數額是準備金性質,並非實際支付之獎金數額,總公司之董事會會於次年之1、2月間確認獎金最後數額。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依據轉帳傳票告知特定員工獎金金額,轉帳傳票之記載並非實際發放之數額,總公司仍會依據集團及員工整體考量而定,上訴人可知悉轉帳傳票之數額,乃因斯時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上訴人審核轉帳傳票,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已同意發放轉帳傳票所記載之金額,況獎金於100年3月實際發放900,000元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亦於100年3月25日轉帳傳票註銷超額提列之準備金425,000元,並經上訴人蓋章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自88年6月2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經理人,於99年度之部門代號為805、代號為COO。被上訴人曾在上訴人99年度績效考核報告中認為上訴人之績效評比為超過預期,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31日簽核被上訴人提列績效獎金之轉帳傳票,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所核發上訴人99年績效獎金為900,
000元,此有被上訴人許可證照、績效考核報告、99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績效考核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之績效獎金為1,325,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工資差額425,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有無約定應給付99年度績效獎金1,325,000元,即為本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99年12月31日績效獎金之轉帳傳
票核發績效獎金云云,惟依兩造間之聘用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係適用任意性獎金方案(DiscretionaryBonusScheme)(見原審卷第86頁),且依據被上訴人系爭報告第2.3條規定「變動報酬的分配並未明訂於契約內,此報酬會同時取決於個人及全體表現,並同時考量量化及質化條件。...此外,所屬業務部門及/或相關活動的表現也會影響到變動報酬。決定變動報酬時也會考量經濟、社會及競爭情境。」、第
2.3.1.2條規定「個人變動報酬的高低取決於:該員工所屬業務部門之成果;以年度質化與量化目標為基礎衡量的個人績效(其中可能包括個人財務目標之達成度);為達成該績效水準所使用的方法:審慎的風險管理(包括市場風險、交易對象風險及營運風險)、職業行為規範之遵守情形,以及內部合作之品質(如前台與後後/中台之間的合作)。」(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24頁),足見績效獎金核發金額之多寡,係被上訴人自業績、個人工作表現、集團整體考量等總體因素自由決定之數額,被上訴人並未承諾上訴人達到某一績效評等結果即可領取固定之數額;參以被上訴人在績效考核報告中亦未告知上訴人應發給績效獎金之數額(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被上訴人既已核發900,000之績效獎金,則上訴人徒以績效獎金屬工資之性質,請求被上訴人應核發績效獎金1,325,000元,顯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因其不同意簽署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動契約而遭減發績效獎金425,000元,並提出上開勞動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惟被上訴人既無發給一定數額績效獎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核發績效獎金時,事實上有無考量上開因素、該因素是否非屬於衡量績效獎金之標準,自無從審酌。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歷年均依轉帳傳票上記載之數額核發
績效獎金,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績效獎金之轉帳傳票上記載預定發給上訴人之金額為1,325,000元,即應依上開金額發給云云,惟上開轉帳傳票僅為內部作帳所需,並非與上訴人約定應給付之金額,且上開轉帳傳票已載明該金額之性質為準備金(provision),為被上訴人預期未來將出現之支出加以估算,預先提列,倘非因上訴人時任被上訴人之經理人,有簽核轉帳傳票之義務,尚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提列準備金之數額,而簽核轉帳傳票並非代理被上訴人就績效獎金之核發與自己達成合意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義務依據轉帳傳票上所載金額發放績效獎金;況依上開轉帳傳票中記載,同為805部門代號為COO員工即有3人(見本卷第38頁),並未註明何項金額為何人提列,被上訴人以其職等較高逕認提列金額較高者即為其績效獎金,僅為推測之詞。上訴人簽核轉帳傳票之行為既非兩造達成核發績效獎金1,325,000元之合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5,000元,
及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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