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定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62號中華民國
102年2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董定宇於民國101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因與 王仁福 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圓山飯店聯誼會游泳池更衣室處,出拳毆擊王仁福之臉部,並於遭王仁福壓制在地後,持續毆擊王仁福之背部,致使王仁福因而受有臉部瘀傷(1X1公分)、背部紅腫(8X2公分、5X1公分)、左眼眼球鈍傷及左眼眼瞼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仁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董定宇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王仁福於上揭時、地發生拉扯、推擠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整件事情只有三秒鐘,告訴人也把伊壓在地上,伊受的傷害比告訴人大,伊和告訴人是發生拉扯,告訴人先頂撞伊,伊揮拳打告訴人,但沒有打到,接著告訴人就衝過來把伊壓在地上,告訴人背上的傷可能是壓伊時撞到的,臉上的傷可能是拉扯中間撞到的,但伊揮拳打告訴人沒有打到,後面發生什麼事,因為發生得太快,伊不知道 云云 。經查:
㈠證人王仁福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進到更衣室要換衣服
的時候,正在跟別人聊天,伊餘光看到有人走過來,轉過身看到是被告站在伊後方,伊就轉過頭,被告說了幾句話,右手出拳朝伊臉部揮過來,伊當然側身閃,但沒有完全閃過,被告擊中伊的左眼,可能因為淋浴間很滑,突然被告也倒在地上,伊就蹲下去抱住被告,怕他繼續打伊,被告仍繼續兩手朝伊背上打,所以伊背部才會受傷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一拳打過來,伊要防衛,就用手抱著被告,用身體把被告壓在地上,直到服務人員進來伊才鬆手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詳101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卷第1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跟告訴人在會車時,伊客氣的搖下窗口說:「對不起我膽小請你讓一下」,告訴人一開口就罵人:「不會開車就不要開車」,伊想就算了,伊走下來時告訴人和他朋友就來堵伊,第一次伊走開,第二次告訴人再來找伊,罵伊王八蛋,伊不跟告訴人吵就走掉,伊承認走掉時有手勢,伊沒有爭吵,伊跟伊媽媽吃飯時越想越不對,伊走過去問告訴人是不是有提到伊媽媽,如果有請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就用胸口頂伊,鼻子離伊很近,告訴人態度很伊,伊受不了就揮拳打告訴人,告訴人後來衝來把伊壓在地上等語(詳本院卷第17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自己有出拳攻擊告訴人一事,亦供認不諱;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翌(3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確驗出左眼眼球鈍傷、左眼眼瞼瘀傷、臉部瘀傷1x1公分、背部紅腫8x2公分、5x1公分等傷勢,亦有該院101年7月30日診字第4852號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詳101年度偵字第17949號卷第18至20頁),足見被告確有出拳攻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情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伊出拳並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
於案發翌日至醫院驗傷時,確實驗出左眼眼球鈍傷、左眼眼瞼瘀傷、臉部瘀傷1x1公分等傷害,已如上述,苟非遭被告毆傷所致,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動機刻意造成自身臉部傷勢。再者,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陳阿胚 雖於偵查中先證稱:伊看到被告出手要打告訴人,告訴人閃掉等語,然旋即補充稱:告訴人就這樣子閃,伊怎麼知道他有沒有閃掉等語(詳101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卷第18至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在那裡工作,擔任清潔工,伊看到告訴人先進來更衣室換衣服,被告跟著後面進來,被告跟告訴人講幾句話就用手揮向告訴人,伊就將浴巾拿到外面去,其他就不知道了。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打到告訴人,伊只有看到被告出拳朝告訴人臉部打,告訴人就舉手揮,但伊不知道有沒有揮掉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足見證人陳阿胚於偵查中先證稱告訴人有閃掉等語,係語意表達不清所致,實則證人陳阿胚確實看見被告出拳攻擊告訴人,告訴人雖有閃避之動作,但無法確認告訴人有無成功閃避,從而,證人陳阿胚之證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打到告訴人云云,尚難憑信。
㈢被告復辯稱:告訴人不可能在伊面朝上摔倒時過來抱住伊,
如果這樣,伊怎麼可能還可以打告訴人的背,怎麼會這麼笨不打告訴人的頭,並不合理云云(詳本院卷第37頁反面),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發生拉扯衝突之際,多會以各種方式盡可能傷害對方以求脫身,是證人王仁福證稱其抱住被告時,被告仍持續毆打其背部之舉措,並非不可想像,在身體姿勢上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又辯稱:告訴人講的事情不可能發生,因為告訴人在更衣室裡面,伊人在外面,告訴人打伊,所以伊往外面退,伊才會摔到沖涼間,如果告訴人的傷是伊造成的,伊最後結束衝突的位置不會是在那裡云云(詳本院卷第38頁反面),惟查,證人王仁福已證稱:當時伊站的位置很靠近沖涼室,所以被告摔倒的位置是在沖涼室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證人陳阿胚亦證稱:當天告訴人站的位置,應該是站在照片上圈出來的位置(詳資料袋內所附編號4之照片其上以原子筆圈選之位置,亦即置物櫃最靠近沖涼室入口之位置)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所站立之初始位置本甚靠近沖涼室入口,而拉扯衝突通常亦會伴隨位置移動,則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結束之位置縱使係在沖涼室,亦屬正常之理。被告所辯,均屬其片面主觀之詞,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無訛,被告所辯,均
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素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就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除犯罪事實之記載略嫌簡略,而應予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其揮拳攻擊告訴人並沒有打到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