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55號原告 王中興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8354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日下午4時2分許,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弄,不按指引標線及禁止標誌指示,逕行駛入該弄單行道道路,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主張其於102年4月2日騎乘機車因單行道「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被開單舉發,覺得造成違規之實際情形有提出說明之必要,故於4月3日向1999市民熱線提出申訴,於4月24日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回函,始發覺1999市民熱線話務小姐並未將本人申訴內容轉述清楚,而大安分局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二單位亦未向本人確認違規事由,故於5月2日以書面陳述當日違規之前因後果,並附上當地巷弄地圖再次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裁決所在大致了解申訴內容後,即開出處罰裁決書及告知可提出行政訴訟之救濟流程。盼法官撥冗詳閱申訴書及參考違規地點周圍巷弄地圖等附件,考慮原告並非故意違規之情形下,能撤銷此違規案件,原告保證往後當更加注意行車交通標誌,按遵行方向行駛,不再違規等情。
四、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規定「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二)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審閱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查臺北市○○○路○段○○○巷○弄,為一單行道,且巷口處繪有指引標線及禁止標誌牌面,原告騎乘820-CYD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2年4月2日16時02分許,行經該弄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執法並無不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另原告反映「本市○○區○○○路○段○○○巷○弄單行管制疑義」一節,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說明如下:
(1)和平東路2段118巷6弄為東往西單向通行道路,和平東路2段118巷為南往北單向通行道路,和平東路2段118巷6弄口設有單行道標誌,和平東路2段96巷口與和平東路2段118巷6弄口亦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且該巷道路面繪有東往西指向箭頭標線,另和平東路2段118巷19號旁巷道亦設有禁止右轉標誌,案揭巷道周邊道路標誌標線已明確告是用路人該巷為東往西單行道。
(2)至反映該地點之禁止右轉標誌係指示用路人和平東路2段118巷為南往北單行道禁止右轉,並未與案揭巷道之單行管制衝突,仍請依現場標誌標線指示行駛。
(四)復經被告查閱google衛星地圖照片顯示,原告於申訴書內提及停放機車地點為和平東路2段118巷6弄21號(圖一),另原告所述禁止右轉之標牌(圖二),原告質疑設置「禁止右轉」標誌是否有引導用路人逆向左轉之嫌,經審閱google衛星地圖照片(圖二),巷道內路面上繪有指向箭頭及行車限速「30」等圖樣及字樣,清晰可辨,應可清楚分辨該巷道為單行道,又本案違規時間為16時許,天色尚明亮,原告有看見「禁止右轉」的標牌,應也可看見路面上的指向箭頭及30字樣,查該違規地點相關標誌標線之設置甚為明確,原告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各項交通規則及交通標線、標誌所示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原告稱受到「禁止右轉」之誤導才違規之理由,實為牽強,且不足採。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
(二)經查,原告上開時地,駛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口,因未按指引標線及禁止標誌指示,即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逆向闖越單行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8354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2年5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8354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4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同分局102年5月3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現場含標誌標線照片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足證原告確於上開時地,不按現場單行道之標誌及標線指示應遵行方向行駛,爭道逆向駛入臺北市○○○市○○○路○段○○○巷○弄違規行為。
(三)原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臺北市○○○路○段○○○巷○弄為一單行道,該弄處地面確實繪有指引標線及弄口設有禁止進入標誌牌片,此有現場含標誌標線照片在卷可稽,原告駛入臺北市○○○路○段○○○巷○弄之際,當可注意,並依現場標誌及標線指示之遵行方向行駛,原告竟仍逆向駛入,當已違規,且該弄內仍可能有其他車輛按指示方向駛出,原告冒然逆向駛入,徒生行車危險,確有裁罰必要。另外,現場禁止進入標誌設置於前揭弄口,未遭其他物體所遮蔽,可直視該面底色為紅色之禁止進入標誌,且該弄處地面確實繪有指引標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則該面禁止進入標誌既設立於前述弄口,牌面色彩鮮明,未被遮掩,又地面指引標線繪製清處明確,尚無不能注意或無法遵守之情事,原告認其並非故意違規情形下保證往後當更加注意行車交通標誌要求撤銷裁罰云云,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案舉發現場之禁止進入標誌及地面指引標線,既無何設置及繪製不當或無從令往來行車注意之情事,原告如有注意現場標誌標線設置狀況,當可發現單行道之行車方向,惟原告竟仍違反單行道行車方向進入前述系爭弄內,自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情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