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廿時卅分許,因酒後(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七三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XJJ─八0二號重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設有燈號管制設施之岔路口處,左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作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適沿同向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甲○○所駕駛XVU─九四二號重機車,致林男人車倒地左手掌左腳踝、小腿骨紅腫。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因肺炎、心肌梗塞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住處死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誤載為民國四十年二月二日)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相字四一四號相驗卷宗無誤,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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