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6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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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6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之拘票逮捕,並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予以羈押,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經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被移送至泰源職訓第三總隊執行感訓處分,至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始結訓離隊,共計遭違法羈押八四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准予賠償四百二十二萬元云云。
二、經查: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並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乃明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而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十二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
(二)復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雖均無上開規定之明文,然依照右開說明,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前開既判力之相關規定,於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而經決定確定時,即應為程序上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聲請賠償,經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分案九十年賠字第一七三號,業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經本院以決定駁回,嗣並已確定在案,此經調閱上開案卷及決定書後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前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於聲請遭駁回後,竟以同一事實、理由,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違前開既判力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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