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5月間向告訴人 林冠良 詐稱想與其合夥開冷飲店,由告訴人提供製作冷飲原料技術與資金、被告負責找尋店面負責管理,告訴人信以為真,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被告作為購買設備及週轉之用,並於98年5月26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衛佐邦律師事務所簽立商業合夥契約書。詎被告取得前述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找尋店面開設冷飲店,告訴人一再向王耀樟請求返還前述出資費用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乃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及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商業合夥契約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就其尚積欠告訴人12萬元一情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為在外積欠他人款項屢遭催討,才表明緣由希望向告訴人借款先行償還該等欠款,告訴人考量到我當時在寶來從事販售小木屋業務,所得應足以清償借款,才應允出借,並直接將款項交給 余冠賢 由其代我出面處理債務,同時表明要向我按月收取三分利,我事後應告訴人片面要求書立「商業合夥契約書」,也依約支付了2期利息,之後因八八風災將小木屋都沖掉了讓我沒有收入,我才未繼續償還,但我絕對沒有欺騙告訴人之意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17、24頁)。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良雖一再堅稱其係本於與被告間之合夥契
約關係,始提供12萬元予被告作為合夥事業之開辦費用、生財費用及週轉金,並以卷附載記有前述意旨之「商業合夥契約書」(偵卷第3-4頁)為證。惟茲經進予詢問後,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良前於偵查中原證稱:被告於98年底因沒有工作,所以常到我所經營之冷飲店幫忙,閒聊中被告表示想和我一樣經營冷飲店但缺本錢,我就說我可以幫忙先行支出12萬元,並找律師簽立商業合夥契約書,我於簽約當日拿12萬元現金給被告,但被告拿錢找店面找了一個多月後,就向我表示找不到理想的店面,我說找不到店面無法開業就應把錢還我,沒想到被告就跑了云云(偵卷第10頁);迄於本院審理中則是改稱: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後,因被告沒有工作就常來店內幫忙,我得知被告之前在美國讀書,就主動建議合開一間分店一起做,由我負責出資,被告負責找店舖,之後被告跟我說已經在五塊厝附近找到房子,準備要簽約了,月租2萬多元,但另外還要2、3個月的押租金,所以被告開價要我先出資10萬元,但他實際上拿了12萬元,這只是承租店舖之費用,不包括後續定製冰櫃所需花費,我是在雙方簽立商業合夥契約前一日就將錢全數交給被告本人了,不料被告拿到錢1、2天後就沒有再跟我提到店面的事,甚至拒絕接聽電話,我找了被告好幾天後,被告才跟我說錢已經拿去還之前積欠錢莊的款項了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3-17頁)。本院經核證人林冠良前後二次所述,就「何人提議合夥籌設分店」、「其支付款項予被告之確切時點」、「款項數額究竟如何決定」等事項,說詞迥異,另就其支付款項予被告之緣由,忽而稱其係先行支付款項俾供被告尋覓妥適店面之用,忽而稱係被告已覓妥店址是以備款俾供簽約,二者亦全然不符,且證人林冠良關於12萬元僅係承租店舖之費用,即12萬元僅係其出資一部等證述內容,更與卷附「商業合夥契約書」之記載,明顯存有齟齬,茍證人林冠良、被告間確有合夥經營飲料店之真意、情事,證人林冠良就其所親身經歷之合夥重要相關事項,歷次所述焉可能如此不相一致,復核與雙方刻意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立之「商業合夥契約書」載記不符?則證人林冠良前述證述內容及「商業合夥契約書」記載之真實性,均顯有可疑。
㈡況證人余冠賢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初是被告在外面欠
別人錢,一直遭到逼債,以此為由要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一開始欠缺意願,但我與該2人均相識,就建議告訴人考量彼此既是朋友關係,如果有能力的話就將款項借給被告應急,之後該2人談了約一週後,告訴人同意出借款項,雙方並約好在被告未清償借款前,需按月付三分利息給告訴人,然告訴人並不是一次支付12萬元,而是分數次為之,其中還有一筆約5萬元款項是由告訴人直接交給我,我再按斯時身在寶來從事小木屋銷售工作之被告,於電話中所告知之欠款對象,代被告出面進行清償,並取回被告留在債權人處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再過了約一個月左右,告訴人要我連絡被告前往律師事務所為2人間之借款進行見證,我也有到場,但到了律師事務所時我才發現竟是要簽「商業合夥契約書」,當場就質問告訴人何以不立借據?告訴人或律師事務所人員就說為了避免被告日後賴賬,簽立「商業合夥契約書」較具法律上效力,而被告斯時可能從美國回臺不久較不諳中文所以未閱覽契約,但印象中告訴人當場曾告知被告2人間之12萬元債務關係要以合約替代借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2
2頁),再參諸證人林冠良前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其曾針對本筆12萬元款項向被告收取過2期各3600元之利息(偵緝卷第30頁),暨12萬元之本金若按月息三分計算,每月應繳之利息確為3600元等節,足見被告自始即已向告訴人言明係在外積欠款項,並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告貸12萬元,則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對本筆(合計達)12萬元之款項亦欠缺所有意圖甚明。
六、綜上,檢察官執為認定被告犯嫌之證據,均存有瑕疵可指,真實性有疑,原無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況被告、告訴人間就本筆12萬元款項實係借貸關係,亦即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