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楊維賢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6日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 林海余開文 等合計85人,同為坐落高雄市○○區○○段6小段16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共有人合計77人均已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惟共有人當中之林海,前已於日據時期昭和6年1月24日(即民國20年1月24日)死亡,而當時林海登記之住所為高雄州岡山郡楠梓庄後勁字後勁533番地,現為無可考之地址,且林海有繼承不明之情形,是抗告人為得順利辦理提存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林海之遺產管理人。而原裁定固以林海死亡時為戶主,其死亡後,由其子 林媽胆 繼任為戶主,故林海所遺之系爭土地應由林媽胆繼承,並無繼承人不明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及第13點規定,繼承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而本件林海係於台灣光復前死亡,則林海所生繼承問題,自應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繼承習慣辦理。而日據時期臺灣省人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原裁定並未敘明系爭土地究屬家產繼承或私產繼承,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如系爭土地為家產繼承,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而林海之子並非僅有林媽胆1人,原裁定為何認定僅有林媽胆為唯一繼承人,而排斥其他男子直系卑親屬之繼承權,亦未見原裁定說明。是本件林海確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今抗告人等之共有人欲處分系爭土地,需經法院選任林海之遺產管理人,並作為提存物之受取人,方屬適法,否則系爭土地將一直懸而未決而影響共有人之權益。綜上,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法院選任林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訂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
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及第13點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及第12點所明定。而戶主死亡為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⒈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⒉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⒊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海及余開文等合計85人,同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共有人合計77人均已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惟共有人當中之林海,前已於日據時期昭和6年1月24日(即民國20年1月24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同意及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名冊、林海之戶籍登記資料各1份(原審卷第3至19頁)在卷可參,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抗告人上揭主張相符。而被繼承人林海係於民國20年1月24日死亡,則依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及第13點等規定,就林海死亡所生繼承問題,自應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之繼承習慣辦理。
㈡又依抗告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原審卷第3頁)
,林海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權利範圍為6,720,000分之210,000,另依林海之戶籍登記資料所載(原審卷第19頁),其為戶主之身分,並非家屬,則依上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及第12點規定,系爭土地應屬林海之家產繼承,洵堪認定,且系爭土地之繼承事宜,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規定,自應由第一順序之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繼承。
㈢又查,依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函查之林海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抗告人提出之林海繼承系統表及其家屬之戶籍資料各1份內容所載(原審卷第30至77頁、第79至111頁),林海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有長男林媽胆及瞑蛉子(即養子) 林三奇 ,此由林媽胆之戶籍資料有記載:「父林海。昭和6年1月24日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且林媽胆為戶主之身分(原審卷第82頁),林三奇之戶籍資料則記載其與林媽胆在同一戶籍內,且父親為林海、其為瞑蛉子等情(原審卷第83頁),是足認林媽胆及林三奇應符合上揭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之規定,渠2人應有繼承權。又林媽胆係於民國47年9月3日死亡(原審卷第81頁),林三奇則經法院判決宣告於民國42年7月1日死亡(原審卷第95頁),渠2人均係於台灣光復以後死亡,則渠2人之繼承人自均應依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等相關規定處理。又依上揭繼承系統表所載,林媽胆有繼承人即配偶 林吳興 、子 林光彩林光輝林光華 、女 林文子 、養女 林金葉林不纏林換 等人,其中林光彩、林光輝均已死亡,並均有再轉繼承人,而林媽胆並未經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案資料1份附卷可參,是足認系爭土地於林海死亡時,由林媽胆及林三奇繼承,而渠2人固均已死亡,惟仍有上揭配偶及子女等人依法繼承,應可認定,從而,抗告人主張林海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等語,並不足採。
四、綜上,林海死亡時所遺系爭土地,依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應由由林媽胆及林三奇繼承,而渠2人嗣後固均已死亡,惟仍有上揭配偶及子女等人依法繼承,是林海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則抗告人依據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林海之遺產管理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郭佳瑛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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