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6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至嘉義市○○○街○○號摩天芳鄰大樓一樓管理員室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金屬製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將管理員室內監視攝影機底座螺絲鬆開後,竊得摩天芳鄰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MONIKA牌監視攝影機鏡頭一部。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該大樓管理員上班時發現監視攝影機遭竊,自監視器內發現甲○○竊盜過程,報警後經甲○○同意搜索,自其騎乘之機車座墊下扣得失竊之監視器錄影鏡頭一個(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馬海樹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六幀存卷足參,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螺絲起子一支,係金屬材質,長約十五公分,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偵卷第9、10頁),在客觀上均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出於缺錢花用竟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攜兇器拆卸之手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遭判刑之素行;依其陳述,被告國中畢業、已婚,平時打零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所竊物品雖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且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賠償二千元予被害管理委員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前開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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