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十五號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府法訴字第五三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管理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稽查發現遭傾棄約一車次之營建廢棄物,有污染環境之虞,被告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卻因未負妥善保管之責任,致系爭土地遭他人傾棄廢棄物,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處新台幣一二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惟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在高雄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星期五,非例假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庭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