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83號原告甲○○被告民主進步黨台南市黨代表人 陳亭妃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次按,政黨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其成立在於以全體黨員之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政治性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社團法人之資格,此自人民團體法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之一等規定可明,則政黨與其所屬黨員間所成立者,自屬私法上法律關係,對於因私法上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係民主進步黨黨員,前向被告申請提名里長候選人,經被告台南市黨部會議通過,並頒發推薦書一份,則被告應將推薦書交付原告,然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向被告要求領取卻遭拒絕,實有損害原告權益云云。是本件乃原告與其所加入之政黨分支機構間,因該政黨里長提名事務,是否侵害原告黨員權益之私權爭執事件,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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