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再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再字第一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二七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以原確定判決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始足當之,若無上開情事,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顯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略謂:
(一)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區清潔隊查報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接獲通報,於當日上午前往高雄市○鎮區○○○街○○○巷口稽查發現遭民眾堆置大量傢俱及垃圾,有礙環境衛生整潔,乃當場拍照存證。事實是再審原告委託里長叫清潔隊來處理傢俱,而不是稽查人員發現堆置家具及垃包,再審原告因搬家垃圾比平常多,故要叫私人清潔員來處理,才有把垃圾包好一包一包是事前先叫清潔隊來,而不是事後之改善行為與事實不符。查報人員當場拍照存證現場簽收一事,因言明他們會處理,所以才簽收;結果清潔隊員也沒有處理,還是再審原告處理完整。如果早上出門上班有錄影機當場拍照存證,家人也證實你已出門,的家人是否有報失蹤人口,小孩上學也當場拍照存證可查是否也報失蹤人口?信用卡落在地上有人證看到也有拍照請問是否有報失?清潔隊撿出保險單,住所○○○區○○路,已破壞環境確實是否有清潔隊開發單,稽查人員開發單又沒處理,請問再審被告為何不開發單給稽查人員?請問何為垃圾不落地?再審原告已將垃圾包妥,而不是任意廢棄,是要等車來運走,稽查人員查出住所○○○區○○路,為何再審原告會簽收,再審原告還在現場,陳情書上有里長簽單可查。早上出門下午有回家,家人沒報失蹤人口,小孩上學上課有回家所以也沒報失蹤人口,信用卡落在地上,因有撿回也不必報失,同理垃圾已處理好那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屬不當,為此狀請鈞院鑒察,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和再審被告所載不符不落地方式收運,民眾需將垃圾包妥投置垃圾車中,不可任竟放在地上而離開,任竟廢棄物違規,有礙環境衛生整潔,稽查人員舉發通知書並現場簽收在案,表示再審原告沒離開現場那來違規,據上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爰依上述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表明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並陳稱:因當時其在現埸,在聯絡里長請再審被告來處理,再審原告既在現場,再審被告就不能以廢棄物論之云云。惟查,依再審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原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有何虛偽之陳述,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次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二七號簡易判決係以:「‧‧‧五、本件係被告查報人員接獲通報而於上開第一項所載事實所述時、地執行稽查勤務時,發現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口堆置大量傢俱及垃圾包,致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經查報人員自垃圾包中撿出署名原告家屬之保險單、保險費送金單等證物,按址查出乃原告所堆置者,此有採證照片二幀及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險費送金單、舉發通知書、處分書等附卷可證。原告對於上開地點之傢俱與垃圾包乃其所堆置之事實並不爭執,雖主張係因搬家垃圾量較多,且已事前徵得里長同意放置並委託里長叫清潔隊前來處理,非事後改善,稽查當時乃被告人員告知原告會處理垃圾,才會當場簽收舉發單云云。然依上開高雄市政府之公告以觀,高雄市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已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民眾應依公告之時間、地點將一般垃圾包妥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否則即應受罰;至傢俱等巨大垃圾,亦應洽請被告轄區清潔隊或受託清除機構安排時間清除,此觀高雄市一般廢棄物分類回收及清除自治條例第二條、第四條規定亦明;本件原告雖主張已委託里長洽請清潔隊清除系爭傢俱等垃圾,但經被告查證並無受理原告或其主張之里長等人提出該項清除之申請,原告對此事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垃圾之處理非屬里長權責事項,則原告縱已事前徵得里長同意而將系爭垃圾堆置巷口,亦無得解免其違章責任。再者,系爭違規棄置垃圾之清除責任本在原告,則最終係由被告或原告清除,亦與本件違章行為認定無礙,是原告上開主張,皆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原告一,五00(新台幣)元罰鍰,揆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原審之訴。是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已委託里長洽請清潔隊清除系爭傢俱等垃圾乙節,係以經再審被告查證並無受理再審原告或其主張之里長等人提出該項清除之申請,再審原告對此事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予採信,且認垃圾之處理非屬里長權責事項,則再審原告縱已事前徵得里長同意而將系爭垃圾堆置巷口,亦無得解免其違章責任,並未以任何具體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原判決基礎,是本院原確定判決自亦顯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之可能。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庭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