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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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5號;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總統94年12月28日華總一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重點一、強化處罰合理性,降低交通執法爭議。…另明定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超速時,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依上之修法意旨係告知駕駛人在這告示牌100公尺內設置有測速照相機,提醒這段路間之採證取締免於觸法受罰,以符降低交通執法爭議之實,採透明執法。並非指測速照相機之設置地點與警告標誌標示牌之位置相距100公尺以上為其執法取締之依據。否則相距200公尺、500公尺、1公里、100公里以上違規皆可受罰,則全國道路僅設一個警告標誌標示牌,即可全台通罰暢行無阻,因其皆在測速照相機設置地點100公尺以上,顯失其修法意旨甚明。此由交通部何以自96年1月1日起另再採取隱藏式拍照處罰與上述透明式執法之別可稽,並可函請交通部對上揭總統公布修正之修法精神真意釋示即明。綜上所述請求撤銷本案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5年7月6日8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號(往東平面道),因行車速限40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64公里,超速24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95年10月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第1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5年7月6日8時54分許,行經台北市市○○道○段○○○號(往東平面道),因行車速限40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64公里,超速24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1張、上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又本案係依據測速儀器採證照片逕行舉發,G9C-867號重機車於違規時地確實超速行駛,該測速相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在測速相機前100公尺處亦設有測速相機警告標誌,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經派員實際測量,旨揭地點告示牌與測速照相機設置地點相距約158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9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533995500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1月2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5470400號函附測量過程照片7張在卷足考,足認告示牌與測速照相機設置地點與上揭規定相符。雖受處分人以上詞置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測速儀器,是只須於測速儀器100公尺前標示即可,並非應於測速儀器100公尺內標示,受處分人所辯尚非可採。是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係經執勤員警以定點設置之微電腦測速儀器所測得,乃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依法本有證據能力。另卷附採證照片中亦已清楚標明:違規超速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違規日期:
2006.07.06,違規時間:08:54:42,速限:40m\\h;違規車時速:64km\\h,足資證明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第1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條例第7條之2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明定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超速時,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高速道路、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係在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合理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避免交通執法之爭議。故此一明文規定,係防止人民之權利遭受突襲,且立法者考量一般道路與高速道路之行車速度,分別規範至少於100公尺、300公尺之規定。既以明文規定「至少」,即表示立法者係以100公尺、300公尺為最低之距離限制,使駕駛人能有足夠之時間反應及注意,故若標示與科學儀器之距離在上述之距離內即違反上述規範。惟科學儀器與標示之距離最遠之限度為何,並未明文規定,即應以上述之立法意旨衡量之。本案經派員實際測量,上揭地點告示牌與測速照相機設置地點相距約158公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1月2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5470400號函附測量過程照片7張在卷可稽,以該路段限速40公里觀之,告示牌與測速照相機相距158公尺,並未因距離過遠對於受處分人之權利造成突襲,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與上揭立法意旨並無違背。抗告人雖以立法意旨係告知告示牌100公尺內有測速照相機之辯解,依上所述,顯係誤解立法意旨,並不可採。
(二)次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
95年7月6日8時54分許,行經台北市市○○道○段○○○號(往東平面道),因行車速限40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時
速64公里,超速24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1張、上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G9C-867號重機車於違規時地確實超速行駛,該測速相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在測速相機前100公尺處亦設有測速相機警告標誌,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9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533995500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各1張可稽。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緩新台幣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次,於法尚無不合。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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