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永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永發因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李永發因竊盜等4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按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欄部分,應為原審判決,均誤載為本院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應為上訴期間屆滿時,誤載為本院判決時,均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而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分別定有上訴期間、上訴程式等明文,併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18日99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100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該案應以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100年3月21日)為確定日期,而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罪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0年4月4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並非在100年3月21日之前所犯,則附表編號3部分自不得與其餘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