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99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駕駛友人 李坤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與雙城街1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當依速限標誌及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左方適有 王識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駛入雙城街19巷,甲○○閃避不及,撞及王識鈞,致王識鈞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蓋與雙側肘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甲○○明知肇事致王識鈞倒地受傷,竟未停車對王識鈞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加速逃離現場。嗣因路人記下甲○○車牌號碼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王識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6704號卷第43頁、97年度調偵字第991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0、12頁),並經被害人王識鈞證述案發經過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6704號卷第42至43頁),證人李坤隆則具結證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日係借由被告駕駛無誤(見97年度偵字第16704號卷第14頁),被害人王識鈞於車禍後前往清田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雙側膝蓋及雙側肘部擦傷,此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16704號卷第45頁);被告駕車碰撞肇事後,李坤隆車輛受損故送修,亦有車輛維修紀錄單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8頁);又員警據報到達車禍現場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6704號卷第24至28頁、第33至36頁);嗣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在案(見97年度調偵字第991號卷第2、
5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㈠被告明知肇事,竟未停車盡照護義務,加速逃逸,其犯罪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非輕;㈡幸被害人王識鈞所受傷勢輕微,經路人協助送醫;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王識鈞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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