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
7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士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7千元、90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0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分別確定在案;最末一案經甲○○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96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15日晚間9時至翌日即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家中,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約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艋舺大道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29頁、本院卷第15、17頁),且被告為警攔檢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3頁),並經警員觀察被告當時有語無倫次、說話含糊不清、多話等現象,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頁),警員憑此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見偵查卷第13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飲酒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士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7千元、90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0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分別確定在案;最末一案經被告於95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96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至10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用路人造成危險,被告犯罪手段及損害非輕;㈡被告前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法院3次判決有期徒刑
6月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相同之罪,態度頑劣;㈢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庭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
9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