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27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包(驗餘淨重0.275公克),經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598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經過勒戒,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且其亦就醫戒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27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為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且自被告身上查獲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