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配偶 蔡英美 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蔡英美之配偶即受刑人莊榮兆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嗣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3日以該署99年執助量字第384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嗣因於99年3月19日繳納易科罰金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9年3月23日以中檢輝執量99執助384字第023213號函註銷上開執行指揮書。因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違法,執行方法亦無不當;至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循其他途徑救濟,要屬另一問題,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請娃娃法官自撤錯裁簽合議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蔡英美之配偶即受刑人莊榮兆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99年度執字第2578號),嗣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3日以該署99年執助量字第384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後因於99年3月19日繳納易科罰金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9年3月23日以中檢輝執量99執助384字第023213號函註銷上開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42號刑事裁定、同院100年度聲字第2843號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檢察官係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且指揮執行時該確定判決未經法定程序撤銷。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於法並無違誤,其執行方法亦無何不當之處,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另抗告人所執如附件所示之抗告理由,核均與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抗告人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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