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3年度偵續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甲○○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2年5月7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次查,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及第336條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於73年2月8日開始偵查,73年7月30日提起公訴,73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3年10月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本院73年10月4日發布之73年北院刑秋緝字第4110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73年度訴字第220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2年5月7日起算為25年。惟自73年2月8日開始偵查,迄73年10月4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今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游士珺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