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4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崇喜 原名 黃介崇 .選任辯護人 張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崇喜雖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而遭限制出境,然聲請人為八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及黑婆山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關係有必要出國處理相關貿易及購貨事宜,一方面又係中華天下龍鳳同心會祕書長,也有會務必須前往中國,又聲請人妻女均在臺灣,亦無滯外不歸之理由,懇請鈞院准予解除出境之限制,以免影響聲請人公司及社團業務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5日板檢榮正96偵7237字第52915號函及內政部96年6月22日內授移出管蔓字第0960907929號函文可參。
㈡聲請人意圖抬高特定股票之交易價格,而以他人名義對該股
票連續以高價買入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除彰顯其犯罪嫌犯重大外,亦可據此相當理由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參以,該案現本院雖已審結,然尚未宣判,雖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然併考量案件進行及日後執行刑之可能、發現真實之利益,與限制出境對被告等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後,斟酌全案情節,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㈢雖聲請人辯稱:其事業及親友均在臺灣,應其無逃亡意圖云
云。惟聲請人雖稱其為公司業務貿易、社團會務均有前往中國大陸之必要,聲請人固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社團之聲請書,然對於公司購貨或社團會務何以需赴中國大陸之必要,並未敘明。何況,公司購貨、社團會務均可委由他人代為辦理,並無非得親力親為而無可替代之情形。故本院認上揭事由,均核與應否解除限制出境之判斷無關,自不得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
㈣綜上,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