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04號抗告人即被告 趙子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子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晚上21時至2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為在學之高三學生,若對其為觀察、勒戒,將造成學業中斷,使成績遭受影響,對未來影響甚鉅,請以其他替代療法代替觀察、勒戒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被告趙子翔就其於100年8月16日晚上21時至22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按美沙冬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
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是抗告意旨請求改命被告進行美沙冬治療法之戒癮治療云云,於法未合。至被告所陳其學業需求、人生規劃等節,縱然非虛,亦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不得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