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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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雄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乙○○新臺幣拾捌萬元,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拾伍日起,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新臺幣陸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間原係普通男女朋友關係,俟因雙方個性不合而於民國102年4月間分手。詎其為圖挽回與乙○○間之感情,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2年4月19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前等候,於同日下午6時30分,利用乙○○開門欲外出上班之際,隨即趨前並與乙○○就是否接聽電話、是否駕車搭載乙○○至上班處所等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嗣經丙○○應允乙○○之要求,即丙○○應於同日晚上9時前,將乙○○送抵上班處所後,乙○○始搭乘丙○○駕駛前揭車輛離開位於上址住處。而丙○○於同日晚上6時50分駕車途中,因拒絕將乙○○載回上班處所之請求,復適見乙○○利用丙○○駕車停等紅燈之際,開啟車門欲跳車離去,隨即以手拉住乙○○之衣服,以圖阻止乙○○離開,再下車強行將乙○○抱至車內,駕車將乙○○載至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尼斯堡SPA休閒旅館」之302號房間內,並取出其所有自備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便當等物,將便當交予乙○○,並向乙○○嚇稱:「這是最後一餐」等語;另將該房間門、窗、冷氣裝置關閉,且持噴槍點火作勢欲燒炭自殺;又開啟錄音機,要求乙○○交待遺言,且向乙○○嚇稱:「要就一起死嘛,我走到這種地步,我還怕啊!」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乙○○見狀欲離開該房間時,復遭丙○○拉扯,並命令乙○○坐好,迫使乙○○在上揭旅館房間內等候,而以此方法,妨害乙○○之行動自由。乙○○經以前開違反其意願之方式,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即自102年4月19日晚上6時50分至同日晚上約8時30分或9時許止,總計長達約2小時。嗣經乙○○之兄即 曹晏方 報警處理,由警方據報於102年4月19日晚上9時20分至位於上址旅館處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證人乙○○、曹晏方於警詢詢問時之證述,及錄音譯文1份,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8張,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有關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至尼斯堡SPA休閒旅館302號房間,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而查扣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搜索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9至25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陳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18號偵查卷第43、4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兄曹晏方於警詢中陳述內容(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相符,且有錄音譯文1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7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㈡判例要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以水果刀強押被害人上其所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於車行途中,被害人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404號判例要旨、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1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將告訴人乙○○強拉上車,抵達上揭旅館房間處起,先後以強押、恐嚇方式,不准告訴人乙○○離開,被告之目的,均係為圖挽回其與告訴人乙○○間之感情,是被告於此期間內所為之強制及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罪。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原為普通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乙○○離去,而不循理性方式解決感情問題,竟圖憑藉私力,以強暴或恐嚇乃至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令告訴人乙○○身受恐懼,其蔑視法治,對社會造成錯誤示範,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更對告訴人乙○○之心理造成不小傷害,惡性非輕,惟被告犯案時未造成告訴人乙○○身體受傷,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院再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表明其已知錯,可認犯後態度良好,是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以被告手段惡毒,時間長達約2小時之久,復又以死相逼,所為使其受害甚深,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復未能和解賠償,因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告訴人乙○○並表示因已調解成立,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且告訴人乙○○業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堪認原審之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於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乙○○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自102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被告有彌過賠償之舉動,告訴人乙○○並表示因已調解成立,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如前述,可認告訴人乙○○亦有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思,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而尚未履行之部分,爰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約履行給付告訴人乙○○,此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刻反省,避免再去騷擾告訴人乙○○,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能更戒惕謹慎。被告如拒不依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4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表】:
一、噴燈壹支。
二、烘爐壹座。
三、木炭壹包。
四、打火機壹個。
五、錄音機壹臺(內含錄音帶壹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