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顏翰 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3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 顏翰錡 因詐欺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業曾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案件,則曾經原審法院於10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102年9月17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為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7、8、9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得刑事訴訟法明定,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惟請求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酌量裁決,爰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狀誤載為刑法)第407條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顏翰錡因詐欺得利等9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揆諸上開前段說明,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抗告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稽之抗告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3、4、7、8、9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計7罪),編號5、6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編號6部分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2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抗告人嗣於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之102年9月17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按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據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最高刑期有期徒刑4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二次所定應執行之刑合計為3年5月(此為內部界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就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具體指摘不服之理由,徒執前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條酌量裁決,實無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表:受刑人顏翰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罪(2罪)│業務侵占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5日│101年9月7日。│101年10月5至6日。││││101年10月2至5日。│102年3月2日。││││101年10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臺中地檢署101年度││案號│偵字第27305號、102│偵字第27305號、102│偵字第27305號、102│││年度偵字第2435、53│年度偵字第2435、53│年度偵字第2435、53│││95、6859、7110號│95、6859、7110號│95、6859、711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880號│102年度訴字第880號│102年度訴字第880號││事實審├──┼─────────┼─────────┼─────────┤││判決│102年6月26日│102年6月26日│102年6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880號│102年度訴字第880號│102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確定│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可聲請易科罰金│可聲請易科罰金│可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可聲請社會勞動│可聲請社會勞動│可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8237號(編號│執字第8237號(編號│執字第8237號(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1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1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徒刑2年)│徒刑2年)│└──────┴─────────┴─────────┴─────────┘附表:受刑人顏翰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竊盜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業務侵占罪││││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1日│101年10月5日│102年1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臺中地檢署101年度││案號│偵字第27305號、102│偵字第27305號、102│偵字第27305號、102│││年度偵字第2435、53│年度偵字第2435、53│年度偵字第2435、53│││95、6859、7110號│95、6859、7110號│95、6859、711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880號│102年度訴字第880號│102年度訴字第880號││事實審├──┼─────────┼─────────┼─────────┤││判決│102年6月26日│102年6月26日│102年6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880號│102年度訴字第880號│102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確定│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可聲請易科罰金│不可聲請易科罰金│不可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可聲請社會勞動│可聲請社會勞動│不可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8237號(編號│執字第8237號(編號│執字第8237號(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1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1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徒刑2年)│徒刑2年)│└──────┴─────────┴─────────┴─────────┘附表:受刑人顏翰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竊盜罪(2罪)│竊盜罪(2罪)│行使偽造文書罪(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21日。│101年9月19日。│101年9月13日。│││101年9月27日。│101年9月20日。│101年9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臺中地檢署101年度││案號│偵字第24431、25038│偵字第24431、25038│偵字第24431、25038│││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6號│102年度訴字第66號│102年度訴字第66號││事實審├──┼─────────┼─────────┼─────────┤││判決│102年8月6日│102年8月6日│102年8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6號│102年度訴字第66號│10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102年9月2日│102年9月2日│102年9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可聲請易科罰金│可聲請易科罰金│可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可聲請社會勞動│可聲請社會勞動│可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0077號(編│執字第10077號(編│執字第10077號(編│││號7至9已定應執行有│號7至9已定應執行有│號7至9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期徒刑1年5月)│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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