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應受臨時召集,意圖避免,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係花蓮縣團管區八十八年度臨時召集空軍一兵應召員,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前往宜蘭礁溪陸軍明德班報到應召,召集令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經警送交予其兄 江清桂 代收,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轉交甲○○收受後,甲○○為避免臨時召集,竟於收受召集令後,未按期到前述地點報到應召,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案經花蓮縣團管部函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江清桂於警訊中證稱可參,復有召集令回執、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應受臨時召集,意圖避免,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