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望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望安公司)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到期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就尚未清償之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訴外人望安公司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另訂增補借據以消滅前開舊債務,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止,分四十八期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並依原告加碼標準加碼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望安公司僅繳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定被告應喪失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而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二,原告加碼標準加碼五.五碼(每碼為百分之○.二五)後,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七五,為此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增補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原告加碼細則一件、放出登錄單二件、匯入匯款存款憑證二件、撥款通知書二件、明細單一件、利率變動表一件、利率核計表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㈠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借據使我跟我太太丙○○所簽立,銀行也確實有撥款到望安公司,對於
原告主張利息部分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沒意見。當初我簽立連帶保證是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簽立的,原告應該先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執行無效果後再向我們請求。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增補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原告加碼細則一件、放出登錄單二件、匯入匯款存款憑證二件、撥款通知書二件、明細單一件、利率變動表一件、利率核計表五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丁○○抗辯原告應該先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執行無效果後再向我們請求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雖辯稱:當初簽立連帶保證是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簽立的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其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舉證說明,是其此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