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庚○○甲○○壬○○丙○○乙○○戊○○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九),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庚○○告訴被告戊○○、丁○○傷害,及告訴人丁○○、己○○告訴被告庚○○、辛○、甲○○、丙○○、壬○○、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庚○○、丁○○、己○○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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