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繳件明細伍冊、公司簡介壹冊、獎金明細壹冊、業績報表壹冊、完款統計表壹冊、股東(客戶)名冊壹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係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六樓太易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太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張愛玲 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內對外,被告甲○○均自稱為董事長,乙○○則係太易公司之總經理(未經起訴),其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該公司並非證券商,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有:(一)投資顧問業,(二)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三)仲介服務業等三項,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與未上市、上櫃之環國科技、世運村生活館、台園、利基等股份有限公司接洽,由太易公司取得該等公司資料,再對外招攬客人,仲介 郭明華 、 朱美珍 等人向環國科技、世運村生活館、台園、利基等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證券業務,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花蓮市○○○路○○號六樓,為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繳件明細五冊及公司簡介、獎金明細、業績報表、完款統計表、股東(客戶)名冊各一冊。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花蓮縣調查站、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愛玲於花蓮縣調查站及偵查時之證詞。
㈢證人郭明華、朱美珍於花蓮縣調查站之證詞。
㈣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詞。
㈤扣案被告所有之繳件明細五冊及公司簡介、獎金明細、業績報表、完款統計表、股東(客戶)名冊各一冊。
㈥經濟部公司執照、太易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太易公司章程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