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廖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九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為 廖英翔 )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在其平日生活之處所飲酒後,其精神狀況,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失控閃煞不及,而擦撞停放在該處路旁 謝幸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警前往處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每公升達○‧四一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因精神狀況欠佳,而駕車撞擊謝幸謙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惟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喝酒,我在開車之前,晚上八點有吃十幾樣的藥,有鎮定、安眠、精神分裂,吃了之後,十幾分鐘會想睡覺,我當日也有吃感冒糖漿,我習慣每天都吃,我的精神病史約有六、七年;我當天開車時,已經想要睡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實際上已因駕車失控,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而被查獲等情,已據被告供明
在卷;被告雖辯稱其開車前有服用感冒糖漿及其他多種藥物而被檢出酒精濃度云云,另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暨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雖均認定市售之「國安感冒糖漿」含有酒精成分,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及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三0一0一九0號函各乙份可按,惟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當庭囑被告按其所述其於案發當日駕車前所服用之藥物及感冒糖漿劑量服用,並於當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重新檢測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後無論是被告服用前或服用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皆為零,此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四訊問筆錄及測試表二紙附卷可按,依前開測試,被告辯稱係因為服用感冒糖將致檢驗出酒精成分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證,且依醫學研究文獻資料記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零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零點一五%)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甲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所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血液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且觀諸其於警訊時供陳:「(當時精神狀況如何?)我因服用病藥及藥水而欲打瞌睡」等語,復據證人 姜政賢 即查獲員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做酒測時,被告就一下子跑至車上休息,一下子又靠在車上,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此外,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可證,足徵被告當時之酒精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但依其體質及身心狀況,其當時已經精神恍惚、欲睡,控制力及注意力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巳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對社會公眾往來造成嚴重危害,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偶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萬元,並依法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從事烤串肉用品駕駛貨車送貨為業務之人,應追訴其業務部分之刑責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與本件被訴各情無涉,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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