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約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街○○○巷○○號住處等址,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放在吸食器內,下端以火燒烤吸食其氣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四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四公克,驗後毛重0.三公克)。後於同年九月七日,遭警在上開住處查扣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四公克、驗後毛重0.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或分裝安非他命之空瓶一個、殘渣袋五個、塑膠鏟子三支、吸食器二組(以上物品均殘留安非他命成分)暨空塑膠袋八個。經該署檢察官再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緝獲移送勒戒所。其於翌日入所時所排放之尿液仍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戒斷悔改,又承繼上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六時許止,再度在其住處等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六龜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傳未到。但查右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或入所觀察勒戒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成績書(見八十九年毒偵三九五七卷第三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勒戒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表(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成績書(見九十一年毒偵二七六二卷第十二頁)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毒品二包、空瓶一個、殘渣袋五個、塑膠鏟子三支、吸食器三組及空塑膠袋八個扣案可證。經送檢結果,該二包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查扣之空瓶、殘渣袋塑膠鏟子及吸食器二組殘留有安非他命成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見八十九年毒偵三九五七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頁)五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見八十九年偵一二一四一卷第八頁)。被告因再犯前揭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該署檢察官再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入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等情,亦有相關裁定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六六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甲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事實,已臻甲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多次持有安非他命行為,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應以連續持有論,但因其持有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曾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所資料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其刑。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時間雖僅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但被告嗣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六時許止,仍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即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二號併辦部分),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前科,施用期間不短,惡性不輕第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空瓶一個、殘渣袋五個、塑膠鏟子三支及玻璃吸食器三組諭知沒收銷燬之,空塑膠袋八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管、玻璃球、夾鏈袋、殘渣袋等物,無證據證甲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不宜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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