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 王劍
乙○○王劍特別代理人甲○○王劍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 王劍英 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死亡,由丙○○、乙○○、甲○○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茲丙○○、乙○○、甲○○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被上訴人王劍英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其因身體狀況不佳,遂於婚姻存續期間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共同至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就不動產為調解,其同意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三八三號土地及其上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建物移轉予其等二人之子即上訴人乙○○及甲○○二人共有,而上訴人於婚後所取得坐落屏東縣○○鎮○○段第四四五號、面積五十六點六六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四四四號、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土地,暨坐落上開二筆土地上之建號一百九十二號(原判決誤載為一百九十一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則維持上訴人所有,其再贈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而成立調解(以下簡稱系爭調解),上開調解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准予核備,調解內容均已履行完畢。嗣其因不堪上訴人之虐待,遂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准許其與上訴人離婚,該判決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其與上訴人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於雙方離婚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上訴人仍有系爭不動產,其與上訴人之聯合財產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原被上訴人王劍英全部勝訴)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其與原被上訴人王劍英就系爭不動產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並載明原被上訴人王劍英放棄其餘民、刑事之請求,亦即原被上訴人王劍英已拋棄其關於夫妻聯合財產之權利,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分配財產,何況系爭不動產均為上訴人自己工作賺錢所買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
五、查,原被上訴人王劍英與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原被上訴人王劍英於婚姻存續期間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共同至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就不動產為調解,原被上訴人王劍英同意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分給上訴人所有,並再贈與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上開調解內容均已履行完畢。嗣原被上訴人王劍英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准許其與上訴人離婚,該判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原被上訴人王劍英與上訴人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離婚後,原被上訴人王劍英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上訴人仍有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六、次查,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系爭不動產係「分給」上訴人,所謂「分給」之真意,依證人即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 陳文寬周金樹 到庭結證稱:調解當日係原被上訴人王劍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甲○○一同前來調解,王劍英說財產全部都是上訴人的名義,他要將全部財產分給他的兒子,但是上訴人說她也有賺錢,應該也有份,她要保留一間房屋,結果王劍英就將系爭不動產歸於上訴人等語,準此,於調解當時,原被上訴人王劍英原係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均係其所有,全部要給其兒子,因上訴人之要求,而不再堅持上訴人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等二人之兒子名下,並同意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分給上訴人,足認原被上訴人王劍英於系爭調解時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所有,原被上訴人王劍英既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則不論系爭不動產是否上訴人以其個人工作所得獨力購買,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不能將之列為原被上訴人王劍英與上訴人離婚後之剩餘財產而要求分配,茲被上訴人以原被上訴人王劍英與上訴人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原被上訴人王劍英於雙方離婚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上訴人仍有系爭不動產,原被上訴人王劍英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業經原被上訴人王劍英於系爭調解時已無償贈與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原被上訴人王劍英不能於離婚後,要求分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已無審酌之必要,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明振~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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