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團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亞星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團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陸續組成三十三個旅行團,至中國大陸觀光旅遊,其中「長江三峽」段,委由伊公司負責旅遊接待工作,且由伊公司自行規劃行程、安排交通用車、派員解說、旅客食宿等事項,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則約定由上訴人以電匯方式匯至伊公司,卅三個旅行團之團費為人民幣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七點三元,嗣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團費,尚欠折算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五千七百零七元之團費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萬五千七百零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伊公司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出團紀錄,縱認被上訴人所提文書為真正,伊公司亦僅為旅客代訂團體機票,並額外替旅客加辦保險, 薛一誠 雖登記為公司經理,然實際上僅為業務員,並無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未為聲明及陳述。
五、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㈠被上訴人所提出團隊接待(或確認)計劃傳真函文上薛一誠之署押(原審卷㈠六
至八十頁)是否為真正﹖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資料形式上之真正云云。惟薛一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所書立滙款單上薛一誠之署押(原審卷㈠一五0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團隊接待(或確認)計劃傳真函文上薛一誠之署押(原審卷卷㈠六至八十頁),以肉眼觀察之,顯然相同;上開被上訴人所提之團隊接待(或確認)計劃傳真函文影本,確與原本相符,又經原審核對無訛(原審卷㈡二三頁)。再被上訴人陳稱:兩造自八十三年間起,均依循同一模式即以傳真文件敲定旅客名單、旅遊規劃內容等細節之方式互為接洽聯繫等語,並提出兩造於八十四年間往來之傳真資料為證(原審卷㈡四○至四四頁),而被上訴人對該傳真則未否認,顯見兩造於八十四年間之往來,亦均由薛一誠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聯絡人員以傳真方式接洽,且系爭委任關係之傳真資料中,不乏與八十四年間往來之傳真資料外觀格式完全一致者(原審卷㈠四八頁);復核對兩造於八十四年間往來傳真資料上所載『薛一誠』簽名,與系爭傳真資料上所載『薛一誠』簽名,依目視檢測筆跡即為相符。又傳真函之上緣所印『00000000000』之字樣(以原審卷㈠六五頁為例,其餘傳真文件上亦同,僅部分有影印不明情形),依序代表我國國碼、區域號碼及傳真機電話號碼,上訴人雖自承:電話號碼0000000號為伊公司之傳真機號碼,然否認該傳真係自伊公司所發出,辯稱:該號碼可自行設定造假云云,惟衡諸傳真文件之往來,得以將意思表示即刻形諸書面傳達對方並保留憑據,克服過去書信往返曠日廢時,動輒延宕商機之缺點,已為現今國際社會商務交易所普遍使用,而傳真函件上緣所載號碼,應係裝機申請號碼後,即表徵該傳真機裝設之所在,且於該傳真機發出傳真文件之際,同時伴隨顯示於傳真紙上緣,其性質類似於網路之IP位址,應具有不可變動之特性,否則當事人盡可對自己營業場所發出之傳真文件否認其真實性,則商場秩序勢將大亂,交易安全無可維持。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團隊接待(或確認)計劃傳真函文等私文書,均為真正,堪予採信。上訴人辯稱:團隊確認計劃書跟我們公司所用的很類似,但我不能確定就是我們公司之格式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又其抗辯:及電話號碼可任意設定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非可採。
㈡薛一誠是否曾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關係?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間,陸續組成三十三個旅行團,至中國大
陸觀光旅遊,並將「長江三峽」段之旅遊,委由伊公司負責接待,且由伊公司規劃行程、安排交通用車、派員解說、旅客食宿等事項,而相關事宜則由上訴人公司經理薛一誠代表公司接洽聯絡。伊公司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共計為人民幣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七點三元,扣除先前已支付美金一萬元(折算人民幣為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點八一元)及薛一誠匯款新台幣十萬元,上訴人公司所積欠團費折算為新台幣九十萬五千七百零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葉素蘭 證稱:薛一誠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六月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伊公司往來,共積欠新台幣九十萬五千七百零七元,薛一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曾滙款十萬元,並允諾月分期付款等語(原審卷㈡六至七頁、原審卷㈠一三八頁背面至一三九頁),並有團隊接待(或確認)計劃暨各團費用撥款結算通知單、團員旅客名單等傳真函、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四○九號函所附郵政國內匯款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六至八四頁、一四九至一五○頁、原審卷㈡八一頁、本院卷一一五至一一七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上訴人公司確有向該保險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保險,亦經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訛,有保險證明書附卷可佐(外放證物保險證明書五、八、二二至
二三、三三至三五、四五至四八、五五至五七、五九頁及本院卷四二至四六頁),而對照各該保險證明書所載團號及旅客姓名,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旅客名單互核相符;復參酌薛一誠於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傳真紙之署押,均為「台灣亞星:薛一誠」或「亞星:薛一誠」,足見其係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
故被上訴人主張薛一誠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關係,核屬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卷附傳真文件上均無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認,難以認定確為雙
方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傳真內容多僅為草擬計畫及估價、詢價之階段,無從認定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且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受接待人員簽收確認之文件,無從證明已為接待行為,且與旅行業界之交易習慣不符云云,固提出中共國家旅遊局出版之旅行社操作規範節錄本(暨所附費用撥款結算通知單、旅行團陪同人員紀錄表格)為證(原審卷㈡一三二至一三四頁)。按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法無要式性規定,僅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有效成立,故探究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與否,自應就當事人所提出雙方往來文書資料(如傳真、信件、簽收單據)、歷來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等,互為參酌並通體觀察以資判斷,尚非以簽訂形式上之契約書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提出上開操作規範,係屬契約範本之性質,苟當事人間並無合意受其拘束,對契約成立與否,自不生影響;觀諸兩造於八十四年間之傳真文件內容可知,雙方之往來模式,即在傳真文件上將各別團次之接待細節逐項載明(如原審卷㈡四○頁詳載某一團於四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期間之接機、武漢市區一日遊及長江碼頭搭船等行程),對造如無疑義者,則視為意思表示合致,並繼續進行其他團次之事務聯繫,依此方式,一來一往反覆為之,並未於次一份傳真文件中,再就前次傳真內容另為簽認,而系爭委任關係之接洽模式亦同,苟上訴人所辯屬實,則上訴人公司豈有在前次交易內容未確認,或於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履行委任事務未明前,仍反覆繼續進行其他團次聯絡行為之理?此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始接手經營上訴人公司,之前乃 薛一萍 經營(原審卷㈡卅三頁),而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積欠八十六年十月廿日(原審卷㈠八十頁)以前之團費,發生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接手經營之前,自不得以其接手後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方式與接手前不同,進而否認其接手前上訴人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薛一誠於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傳真紙之署押,均為「台灣亞星:薛一誠」或「亞星:薛一誠」,見其係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伊公司僅為系爭旅行團代訂機票,並為旅客加辦保險云云,然前
開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團隊接待(或確認)計劃傳真資料,堪認為真,已如上述,依其內容就旅客人數、旅遊行程、天數、出發日期、交通工具、飯店、費用等旅遊接待內容詳為記載以觀,衡情確有委任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接待旅遊之真意,而非僅止於代訂機票、辦理保險而已;況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說明上訴人公司確僅代訂機票、辦理保險業務,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薛一誠係代表上訴人公司與伊成立委任關係,足堪認定。
㈢薛一誠是否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而經理權之限制,除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或居所。二、經理人是否股東或董事。三、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且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己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薛一誠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自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接洽旅遊業務等語,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於經理人名單欄載明『經理:薛一誠,到職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在卷可參(原審卷㈠一四一頁),上訴人雖不否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惟辯稱:薛一誠僅為公司業務員,蓋因交通部觀光局規定,旅行社需登記兩名以上之經理人,始為如此登記云云,固提出公司員工資料為證(原審卷㈠一二一頁),然該員工資料之列表日期為八十八年,尚難遽認八十六年間薛一誠於上訴人公司所擔任職務為何,自應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為憑,參酌「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宿及提供有關服務」確屬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範疇之一,依前開八十四年間及本件之傳真文件可知,兩造間之交易往來,自始即由薛一誠代表上訴人公司為之,此項業務亦屬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營運事項,並非薛一誠逾越其經理人權限所為。其辯稱薛一誠所為個人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前開辯解,核非可採。被上訴人依委任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萬五千七百零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各依兩造聲請而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當,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爭點所涉論斷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