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李亭萱 鄭瑞崙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二、二七七五九、八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任職於大正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期間,受該公司之指派,擔任高雄市○○區○○街「丁○○○」大樓總幹事,負責公司各值班管理員之行政督導,並應彙整各管理員向大樓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後報繳予公司,竟於附表所示期間內,收受如附表所列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後,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零三十元後,未報繳回公司,而予侵占入己;復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任國信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負責人期間,受高雄市○○路○○○巷○○○號己○○○管理委員會之委託向大樓住戶收取大樓管理費,竟於收取管理費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後,僅將其中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其餘二十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則予侵占入己。認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大正公司代表人 許軍紘 之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被告在任職「丁○○○」期間,曾於附表客戶繳交管理費明細表上蓋章,復有繳費明細表可證; 昶威 部分,據告訴人甲○○指訴無異,並有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及存摺可按等情,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並不否認為前揭二棟大廈之管理員,代收管理費等情,惟否認有前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擔任「丁○○○」大樓管理總幹事,並未收到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用,該表係經會算,證明客戶前已繳交,但前手未蓋章,事後由其蓋章,表示已繳交而已,並非被告收取,故此後由被告所收取之部分,即由被告簽發收據,上揭未由被告簽發收據者,即非被告收取;而己○○○之管理費部分,則係被告先扣除公司代管理委員會所墊付晚會之費用及委員會應給付公司之管理費用報酬後,所餘款項二十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均匯入該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並未予侵占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有關「丁○○○」部分:
1、附表所示「丁○○○」住戶繳交管理費明細表上確有被告蓋章無訛,但此部分與被告任職期間則非一致,究竟被告任職期間係僅收取其任職期間之管理費,抑或期後收取客戶先前應繳之管理費,如屬期間過後,再由客戶繳交自屬由被告經手無訛,如屬按月清繳,則被告僅收取其任職月分之應收管理費,先前已繳之部分,如未蓋章,由後手清理會算,補正蓋章之手續,則此部分款項,應非被告經手。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丁○○○」住戶 林雅芬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管理費均按時繳交,繳管理費時會給收據,從沒有被催繳已繳過之管理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另證人 王建凱 (即被告在丁○○○任職時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擔任社區的總幹事時,我是擔任主任委員,我們有公告住戶欠繳的名冊,有欠繳一個月的,二個月的,三個月的。」、「根據大廈管理委員會規定是每月開定期的社區會議,並不是每週。」、「我們做的資料是要經過五個委員蓋章才能送到大正公司去打字。」、「我製作的欠繳明細表,我們有簽名公告。由被告即管理員去催收。」等語,核與被告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表正相符合,已足徵證人王建凱前於原審所述:「我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管理委員會並未開會確認何一住戶何一月份已繳不用再繳」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不可採信。經本院核閱上揭管理費繳交明細表,確有大部分非被告任職期間之管理費繳交由被告蓋章之情形,尤以林雅芬部分,八十六年一月至七月份,均由被告於七月十一日蓋章表示繳納,已足徵非無住戶未按月繳交管理費之情,及足以證明過去管理人員對於會計帳冊未按規定填載,否則豈有經由五個委員簽名認證之欠繳明細表公告催繳,及「如其管理費均按時繳交,繳管理費時會給收據」,則必無由過時之後始由任職之被告補行蓋章之情,顯見被告任職之前,帳目確有不清,有已繳住戶仍列在未繳名單中,後經委員會確認刪除,並由其簽章等,尚可採信。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及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訴,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自不能僅憑其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按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參照);此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尚不得以帳目不清楚,即推定侵占。本件此部分帳目不清,詳如前所述,經本院命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會算,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丁○○○管理費實際計算繳交明細表」,仍不能證明被告侵占。另證人 曹莞誠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每月之管理費我都有依照規定時間繳交,::管理費不一定繳給同一個管理員,因為管理員會輪班:
::有一次電梯公布欠繳名單,上面有我的名字,我太太有去管理室校對資料,:::被告是大廈總幹事,之後我太太有把資料刪除掉(意指會算之後,經委員會確認刪除欠繳名單之列)」等語,證人林雅芬於原審所證「管理費交給管理員,管理員沒固定,因他們會輪班,未見過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似此各情,已足徵告訴人長期所使用之管理員多人,被告雖是告訴人派在該大廈之管理員總幹事,但管理費並非全由其收取,且其僅是短期任職,縱屬其任職之月分,亦非二十四小時由其值班,該期間之管理費仍非全屬其收取,何況住戶非不可能逕行匯款入帳,非經其他管理員或被告之手者。凡此種種與被告無關之事由,豈能將長期不清之帳目均歸責為被告侵占。
3、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侵占前揭表列之大廈管理費,自不能遽以侵占之罪相繩。
㈡有關昶威部分:被告與己○○○之管理委員會簽約,有雙方簽訂之合約書在卷可
(見警卷第十、十一頁),雙方於訂約後,復增訂約定第十三條「乙方(指被告
)代甲方(指己○○○之管理委員會)收取本大樓住戶管理費,並將收取費用全數存入甲方銀行戶頭,代收及轉存途中有任何遺失或侵占情事,致甲方損失,概由乙方全數賠償(八十九年元月三日增訂)」(見警卷第十一頁)。經核此純屬雙方委任處理大廈管理之民事問題,雖該增訂條款訂有被告代收管理費,增加被告之責任,亦屬民事問題,與刑事無涉。被告擔任管理期間,確有收取管理費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後,將其中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等事實,核與告訴人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相符,並有昶威公園大廈管理費收繳概況表資料一份附卷可查,復經該管理委員會第一任財務委員 張孝芳 到庭證述無異,縱被告僅將其中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餘款二十萬九千零七十五元,未及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依契約約定,不論何種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概由被告負責,但並非未依約存入即屬侵占,蓋被告於服務期間,除收取管理費之外,尚有其他支出代辦,此均應由被告以該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支付,被告先存入後再提領支付,或先付,以帳單報帳,結果均無二致。況於本院調查期間,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甲○○到庭與被告相約會算結果,雙方就應收及應付之款項,均認已無短少,互不虧欠,而成立和解,此有被告提出經雙方具名之和解書可按。則此部分,自難認被告侵占昶威二十萬九千零七十五元款項之犯行。
五、原審為被告科刑之判決,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侵占,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表:
姓名繳交年月金額(元) 曹芫誠 八十六年五月二三八0 施淑香 八十六年三月至五月六七八0 蕭玉玲 八十六年五月二四三0 林秀卿 八十六年一月一八四0 許哲毓 八十六年一月至二月三六八0 姚繼秋 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七三六0 竇麗雲 八十六年二月一八四0 陳淑娥 八十六年二月至四月五四三0 李世雄 八十六年六月一八一0 黃麗容 八十六年五月至六月三九八0林雅芬八十六年一月至四月六六八0 王繼隆 八十六年六月一八二0 蔡英斌 八十六年三月至七月一二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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