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七四─三地號、旱、面積八九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二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建築鐵塔及架設高壓電纜,嚴重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之編號「核三─高港線085」號輸電鐵塔拆除,並將上開電塔坐落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將上開土地上之高壓電纜線拆除,暨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二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法院認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係無理由,則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補償上訴人。被上訴人搭建系爭電塔雖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但因高壓電纜通過之面積廣達約一八○○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合計達二0七六平方公尺,致無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按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月間就座落屏東縣○○鄉○路段三○五─三、三一三─二及三一五─二地號上之「新路變電所」用地,以每平方公尺三千元之價格(約為當時土地公告現值二十一倍)向上開土地所有人價購基地,而上開「新路變電所」坐落基地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二者相距不過三公里左右,故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三百元之五倍即一千五百元,及面積二千平方公尺計算,賠償上訴人三百萬元(1500X2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之編號「核三-高港線085」號輸電鐵塔拆除,並將上開電塔坐落基地返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上之高壓電纜線拆除。⒋被上訴人應自七十二年二月起至返還第二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上訴人一萬五千元。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崇烈 於五十九年五月十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李正忠 ,李正忠將系爭土地分為南邊、中間及北邊三部份,並先將其中南邊及中間部分出售予訴外人 黃石牛 ,黃石牛又分別於六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六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將上開系爭土地之中間及南邊出售予訴外人 黃新鎮 ,嗣李正忠又於六十二年一月五日將上開系爭土地之北邊出售予黃新鎮,至此,黃新鎮已買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中之二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作為施作「核三至高港345kv超高壓輸電線路第九十號鐵塔」(目前經調整編號為核三─大鵬第八十五號鐵塔)基地。當時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以每平方公尺九
十.七五元計算,總計給付黃新鎮二萬五千零四十七元作為補償費,以取得永久使用上開系爭電塔基地部分之土地權利,故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除電塔返還基地,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另除電塔基地面積之外,系爭土地之使用並不受妨礙,即便有電線由上方通過,然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損害。又新路變電所坐落基地之土地謄本即記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購入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四十元,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三千元,依系爭土地地處偏遠,南迴公路渺無人煙等情形觀之,上訴人每年至多僅有三千三百十二元之損害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建築「核三至高港第八十五號鐵塔」,並架設高壓電纜通過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照片六幀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王崇烈係上訴人之父, 王啟智 為王崇烈之父,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王啟智所有,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經再轉繼承辦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屏東縣枋山鄉戶政事務所函附全戶及除戶戶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崇烈於五十九年五月十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正忠,李正忠將系爭土地分為南邊、中間及北邊三部份,並先將其中南邊及中間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黃石牛,黃石牛又分別於六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六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將上開系爭土地之中間及南邊出售予訴外人黃新鎮,嗣李正忠又於六十二年一月五日將上開系爭土地之北邊出售予黃新鎮,至此,黃新鎮已買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李正忠與王崇烈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為證,且經證人黃新鎮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結證屬實,並提出王崇烈與李正忠所簽立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到庭核對無訛,此契約書上關於王崇烈之印文與原審法院向屏東縣枋山鄉戶政事務所所函調王崇烈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上關於王崇烈之印文相比對之結果,兩者均係四個字,且字型相同,其中關於王字最下面一橫之兩邊均向上彎,烈字之下方之火字部分均係「火」而非「」,二者印文當係同一,故王崇烈與李正忠所簽立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於王崇烈之印文應係真正,參以證人黃新鎮係向李正忠購買系爭土地,當無偽造李正忠與王崇烈之買賣契約書之必要,且果非系爭土地已由王崇烈出售予李正忠,何以黃新鎮自六十、六十一年間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三十年,王崇烈(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 黃王 娌好(七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死亡)乃至上訴人繼承後均未曾要求黃新鎮返還?是系爭土地確由王崇烈出售予李正忠,李正忠再將之分成三份出售予黃石牛及黃新鎮,嗣黃石牛又將所購得之部分系爭土地出售予黃新鎮,故黃新鎮已買受系爭土地之全部乙節,應堪認定。又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蓋章與簽名有同等之效力,故證人黃新鎮所提出之李正忠與王崇烈之買賣契約書上關於王崇烈之名字縱非係王崇烈親自簽署,惟其上關於王崇烈之印文既係真正,即足堪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亦為真正,故上訴人主張黃新鎮所提出之李正忠與王崇烈之買賣契約書關於王崇烈之簽名顯與卷附王崇烈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戶籍遷出申請書上之簽名不符,顯見該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云云,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李正忠無自耕能力,所以李正忠與王崇烈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經本院傳訊證人黃新鎮證稱李正忠係自耕農等語,且縱如上訴人主張李正忠係無自耕能力,惟依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土地法修正前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後,土地法第三十條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判決意旨稱:「修正前(係指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修正而言)土地法第三十條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債務行為,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人者,其所訂之農地買賣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而李正忠向王崇烈購買系爭土地係在五十九年間,係在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前,依前開說明,縱李正忠於五十九年買受當時無自耕能力,其與王崇烈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故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李正忠將系爭土地分開出售予黃石牛及黃新鎮係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不得移轉為共有之強制規定云云,經查,李正忠將部分系爭土地出售予黃石牛之時間雖不明確,惟黃石牛將部分系爭土地再出售予黃新鎮係在「六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六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足見李正忠將部分系爭土地出售予黃石牛應係在上開期日之前,而李正忠將系爭土地之北邊出售予黃新鎮係在「六十二」年一月五日,上開買賣日期均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前,依前開(二)之說明,於買賣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並未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是李正忠將系爭土地分開出售予黃石牛及黃新鎮共有,並未違反強制規定,其等間之買賣契約難謂為無效,是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亦無足取信。
(四)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苟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果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為公同共有土地,而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惟在其與上訴人間既非不受拘束,而如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土地其後又已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一號判例)。茲上訴人主張王崇烈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未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買賣及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係無效云云。查系爭土地原係登記訴外人王啟智所有,王啟智死亡後,由上訴人之父王崇烈及黃 王娌好 繼承,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王崇烈及黃王娌好即分別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嗣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而王崇烈於五十九年五月十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正忠時,並非與黃王娌好共同出售,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是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王崇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正忠,並未得到黃王娌好之同意乙節係屬實在,惟依前開說明,該買賣契約僅對黃王娌好不生效力,至於王崇烈仍應受上開買賣契約之拘束,故上訴人主張王崇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正忠,未得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買賣及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係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五)次按「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乙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所述,王崇烈出售系爭土地雖未得到公同共有人黃王娌好之同意,但仍應受其與李正忠間之買賣契約之拘束,則身為王崇烈繼承人之上訴人自亦應受上開買賣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崇烈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正忠,並將之交付李正忠使用,而李正忠又將之分成三份各別出售予黃石牛及黃新鎮,嗣黃石牛又將其向李正忠所購買之部分系爭土地出售予黃新鎮,李正忠及黃石牛均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黃新鎮占有耕作,則依前開說明,黃新鎮雖尚未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李正忠及黃石牛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六)黃新鎮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意被上訴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作為建築「核三至高港第八十五號鐵塔」,及架設高壓電纜,被上訴人並給付黃新鎮二萬五千零四十七元作為補償等情,有黃新鎮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及土地使用切結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是依前揭(五)之說明,黃新鎮既係基於買賣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其對上訴人而言,即係有占有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是黃新鎮自有權利同意被上訴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作為建築「核三至高港第八十五號鐵塔」,及架設高壓電纜,準此,被上訴人本於其與黃新鎮間所有效成立之土地使用承諾,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作為建築「核三至高港第八十五號鐵塔」,及架設高壓電纜,即係有合法占有權源,難謂係無權占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係無權占有云云,亦無足取信。
(七)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作為建築「核三至高港第八十五號鐵塔」,及架設高壓電纜,既係有合法正當權源,則其占有上開系爭土地即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之編號「核三─高港線085」號輸電鐵塔拆除,並將上開電塔坐落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將上開土地上之高壓電纜線拆除,暨請求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二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元,均屬無據,不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係得到黃新鎮之同意,並已給付黃新鎮補償費,其係有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備位之訴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百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係得到黃新鎮之同意,並已給付黃新鎮補償費,其係有合法占有權源,故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之編號「核三─高港線085」號輸電鐵塔拆除,並將上開電塔坐落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將上開土地上之高壓電纜線拆除,暨請求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二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元,另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已無審酌之必要,及上訴人請求向屏東縣枋山鄉戶政事務所函查李正忠於五十九年五月十日向王崇烈購買系爭土地時有無自耕能力,本院亦認無必要,故不再一一論述及函查,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明振~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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