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丙○○」、「甲○○」、「戊○○」之印章各壹枚及 坤龍興 工程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薪(工)資表上偽造之「丁○○」、「丙○○」、「甲○○」、「戊○○」印文各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合併定上開三罪應執行刑四年三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並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本應執行至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因與 游登旭 (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未據檢察官起訴)合夥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共同與不知情之 莊榮發 所實際經營設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坤龍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龍興公司)訂立工程合作契約,由坤龍興公司將所承包之台中縣豐原市施作埋管工程,轉包乙○○與游登旭僱人施工承作,工程款按施作之進度計算,由乙○○、游登旭提供工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坤龍興公司會計 戴美惠 製作薪(工)資表之方式,以領取工程款,並支付薪資給工人。詎乙○○因工人流動性大,有些僅工作數日領取工資後,未留下身分證件及印章以憑報請工程款,竟為申領工程款之故,明知未僱用丁○○(已改名為 張智淵 )、丙○○、甲○○、戊○○四人工作,且丁○○、丙○○、甲○○、戊○○四人亦未經由乙○○、游登旭向坤龍興公司領取工資報酬,仍與游登旭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中縣豐原市工地,游登旭將丁○○(已改名為張智淵)、丙○○、甲○○、戊○○之身分證影本四張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之丁○○、丙○○、甲○○、戊○○之印章四枚交予乙○○,再由乙○○持交不知情之坤龍興公司會計戴美惠憑以製作薪(工)資表,而順利領得工程款,並支付薪資予實際工作之工人,致使不知情之坤龍興公司會計戴美惠接續在丁○○、丙○○、甲○○、戊○○四人之薪(工)資表上蓋用偽造之丁○○、丙○○、甲○○、戊○○印章,而偽造丁○○、丙○○、甲○○、戊○○分別在坤龍興公司請領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份薪資各十九萬六千六百元之薪(工)資表私文書,再據以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其上偽載丁○○、丙○○、甲○○、戊○○之薪資收入各十七萬五千元,再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坤龍興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由不知情之莊榮發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坤龍興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丁○○、丙○○、甲○○、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賦稅稽徵之正確性。嗣因丁○○、丙○○、甲○○、戊○○接獲扣繳憑單後提出檢舉,始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有將游登旭所提供之丁○○、丙○○、甲○○、戊○○之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及印章各一枚,交予不知情之坤龍興會計戴美惠製作薪(工)資表,以請領工程款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是游登旭將丁○○、丙○○、甲○○、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我持向坤龍興公司請領工程款,其實他們有沒有到工地工作,我不知道,我是到法院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乙○○與游登旭共同承作坤龍興公司所承包之台中縣豐原市施作埋管工程,並由乙○○持未受僱之丁○○、丙○○、甲○○、戊○○等四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向坤龍興公司報領工程款,致坤龍興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戴美惠憑以製作薪(工)資表,並據以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其上偽載丁○○、丙○○、甲○○、戊○○之薪資收入各十七萬五千元,再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坤龍興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由不知情之莊榮發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坤龍興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證人即坤龍興公司負責人莊 鄭金盆 、莊榮發及該公司會計戴美惠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甚明(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六二頁及原審卷第五七頁、五八頁),被告於偵查中亦承稱:「(問:丁○○、丙○○、甲○○是你找來之工人否?)不是,是我朋友游登旭拿他們身分證影本,故我就拿給坤龍興申報」「(問:為何不用你實際僱用之工人資料報給坤龍興?)因這些工人流動性大,我未留下資料,才臨時請 游某 提供身分證影本」「(問:坤龍興是否知道丁○○等人不是你僱用之工人?)我沒有告訴他們」云云(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七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三六頁),復於本院調查時供認:「我承認我沒有僱用丁○○、丙○○、甲○○他們三人工作,他們三人的身分證及印章都是由游登旭拿給我的,叫我拿給坤龍興公司去申報工資,坤龍興公司不知道我們沒有僱用這三個人」「我確實有拿戊○○的身分證及印章向坤龍興公司申報薪資,身分證及印章都是游登旭拿給我的」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戊○○、丁○○、丙○○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均證稱未受僱於被告及游登旭等情相符(見警卷第一頁、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一二○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六九頁及原審卷第三四頁),是以,被告既負責承作坤龍興公司之工程,在工地負責指揮、監督工人,並有支付工人薪資,豈有未核對工人身分之理?且其於偵查中又供認:「(問:有無問游某如何取得丁○○、甲○○、丙○○等人之身分證影本?)沒有問,他是義務幫助我,我未給他好處,丁○○、甲○○、丙○○確實不是我僱用之人, 莊鄭金盆 、莊榮發並不知情」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一三九七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足證其確實知悉未僱用丁○○、丙○○、甲○○、戊○○等人工作,仍收受游登旭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持向坤龍興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情,應堪認定,所辯不知未僱用丁○○等人工作云云,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述曾受僱於被告乙○○云云,惟與其前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檢舉之內容不符,且其就領薪多寡及工作期間均無法陳明,參酌被告亦坦承未僱用其工作等情,足徵證人甲○○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二○八七三號、00000000號、000000000號函附丁○○、丙○○、甲○○、戊○○之檢舉書、扣繳憑單、坤龍興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薪(工)資表等件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游登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敘明,尚有未洽。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及不知情之坤龍興公司會計戴美惠製作薪(工)資表並持以行使,係間接正犯。又其偽造薪(工)資表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丁○○」、「丙○○」、「甲○○」、「戊○○」之印章後,復蓋用於薪(工)資表上之行為,亦為其偽造薪(工)資表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丁○○、丙○○、甲○○、戊○○等人之薪(工)資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戊○○之薪(工)資表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復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定其上開三罪應執行刑四年三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本應執行至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尚有行使偽造戊○○之薪(工)資表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圖己利,而向坤龍興公司虛報不實受僱工人姓名,使其製作偽造之薪(工)資表,憑以行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非但損及丁○○、丙○○、甲○○、戊○○等人,且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賦稅稽徵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將修正前原所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五二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丁○○」、「丙○○」、「甲○○」、「戊○○」印章各一枚,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坤龍興公司八十八年度薪(工)資表上「丁○○」、「丙○○」、「甲○○」」、「戊○○」印文各十二枚,係屬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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