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吳賢明 吳世敏 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緩刑四年,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確定;乙○○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確定,均在緩刑期內。兩人分別為「金富勝號」漁船船主兼船長、船員,共同基於以電氣捕取魚類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十二分許,駕駛「金富勝號」漁船自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漁港報關出海後,即駛往澎湖縣望安鄉等南海海域,利用該漁船之空氣壓縮機等電機設備,結合空氣管線、電纜線(長度均不詳)及甲○○所有之電棒一支,潛入海中非法使用電氣捕取竹婆魚、石斑魚、秋哥魚、鸚哥魚、青三魚、黑尾冬魚、蝶魚等雜項魚共計約二百八十九公斤。嗣於翌日(二十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三時許)返港後,甲○○將上開己有電捕所得之四箱魚貨委託光正六號交通船,運送至澎湖縣馬公市光正六號交通船停泊碼頭,透過不知情之 蘇德成陳淑虹 聯絡後交由 王正友 載往馬公市第三漁港魚貨拍賣場擬販賣圖利時,為警循線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電捕所得漁獲約二百八十九公斤(經警取樣秋哥魚、蝶魚各一尾及黑尾冬魚二尾送鑑定後銷燬,所餘魚貨二百八十八點五公斤經澎湖魚市場拍賣後得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六角),並自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五之十四號甲○○住處扣得上開供電捕所用之漁具電棒一支。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使用電氣非法捕取魚類之犯行,辯稱:伊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十二分許,自將軍村漁港駕船出海手釣魷魚,除釣得魷魚四尾已分食完畢,釣具亦已丟棄外,並無從事其他漁事作業,扣案之魚貨係被告甲○○於翌日(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澎湖縣望安鄉、七美鄉附近海域,以三千元代價向不知名之大陸漁船購入的,伊等不知道該批魚貨是否以電氣捕取所得,伊等並未使用電氣非法捕取魚類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魚貨係被告甲○○所有,透過蘇德成、陳淑虹之聯絡後,交由王正友載往馬公市第三漁港魚貨拍賣場準備販賣一節,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德成、陳淑虹及王正友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而扣案之魚貨經抽樣四尾(秋哥魚、蝶魚各一尾及黑尾冬魚二尾)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澎湖分所鑑定結果,魚類外觀發現各魚體無罹網痕、釣鉤鉤痕、拖網造成魚鱗脫落現象,亦無魚槍、叉之傷痕,研判非由刺網、釣鉤、拖網、魚槍、叉等漁具所捕獲,再解剖內部觀之,發現除蝶魚腹腔上方脊椎骨略有破損情形、腹腔出血外,其他三尾魚明顯看出脊椎骨嚴重斷裂、造成大量出血、瘀血,血液呈暗紅色,同時污染滲入肌肉中,研判係電擊所捕,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澎湖分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一)農水試澎字第O二三八號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七頁),足見被告甲○○寄交王正友販賣之扣案魚貨確屬電捕所得無訛。又該等扣案漁獲,其中秋哥魚、蝶魚各一尾及黑尾冬魚二尾經警取樣送鑑定後已銷燬,所餘魚貨二百八十八點五公斤(澎湖魚市場魚貨拍賣計價單誤計為二百八十九公斤)經澎湖魚市場拍賣後得款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六角等情,亦有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望警分三字第0九一00二二一一九號函一紙及澎湖魚市場魚貨拍賣計價單二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警卷第二六、二七頁)。
(二)本件警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在馬公市第三漁港魚貨拍賣場扣得上開魚貨後,隨即至「金富勝」號漁船實施搜索,於該船前艙夾層內,發現蛙鞋二副、鉛帶二副、蛙鏡一個、泳帽一頂、壓力表一個及光滑面塑膠手套一副等潛水裝備及未充氣之氣球(含塑膠袋)一個,並於被告甲○○家中查獲專供電魚使用之電棒一支。上開潛水裝備均呈潮溼狀態,另未充氣之氣球(含塑膠袋)一個則呈乾燥狀態,而案發前後數日均天候狀況良好,海上風平浪靜一節,業據證人即實施搜索之員警 莊國興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警卷末)。則由該等一同置放於船內夾層具相當遮蔽性之潛水裝備均呈潮溼狀態,另未充氣之氣球(含塑膠袋)一個呈乾燥狀態一情以觀,足見該潛水裝備確曾遭使用未久,未充氣之氣球(含塑膠袋)一個雖尚未使用,但該放置未充氣氣球之塑膠袋已呈開啟狀態,倘有其他之氣球已經使用,因氣球價值低微,一般情狀下用後即隨時拋棄,尚難予以發現扣案;且該發現之未充氣氣球係包裝於塑膠袋之內,並與潛水裝備同置夾層中,應非他人使用後任意丟棄於船上之物;再徵諸上開壓力表係供潛入一定深度之海中所使用工具,尚非一般漁船常見之配備;光滑面手套係普通之防水(防止導電)手套,與蛙鞋、蛙鏡等物並非同一標準之潛水裝備(蛙鞋等配置之手套具透氣作用,含水後並無隔絕電阻之效用),亦非漁船清除鏍旋槳等機件所用之手套(一般係白手套或戴棉質手套較便於掌控機件以利清除工作),而氣球則可供綁繫漁網,將電捕所獲之魚浮升海面撿拾之用等情,客觀上該等潛水裝備及氣球均非漁船一般捕魚作業所需用之物,其應屬輔助電魚所用之器具,即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而被告甲○○雖辯稱該電棒係伊所有於前案(八十九年為警查獲之非法電魚案)所使用之物,未經警於該案中扣得,自八十九年起即置放於家中床底雜物櫃內未再使用云云,惟該扣案之電棒除棒頭部分有些許銅銹外,並未沾染灰塵或蜘蛛網,未呈久置之狀態一節,業據證人莊國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故被告甲○○所辯與客觀跡證不符,尚非可採;而衡諸經驗法則,電棒棒頭之些許銅銹,倘係先前所留下,未予擦拭,僅浸泡海水中,尚難袪除(亦有可能此次使用,浸泡海水中所生銅銹),自不能以該電棒棒頭部分有些許銅銹,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十二分許,自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漁港報關出海後,於翌日(二十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返港,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警卷),前後時間相距七小時餘,倘遇魚群迴游聚集之季,電獲上開扣案之魚貨亦非不可能,是被告辯稱以前案(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花二天之久始電擊得二百九十六公斤之漁獲量,本次能夠實施電魚時間僅二、三小時,實不可能電得如扣案之漁獲量云云,惟前案案發時間為十月與本案事發之三月並不相同,則魚群迴游聚集之情況亦不相同,自無從類比,且漁獲量有時受天候、捕魚技術等多種因素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等另辯稱:扣案之魚貨係被告甲○○向大陸漁船所購買的,被告乙○○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乙○○曾於警訊中明確供稱「我們只有手釣四尾魷魚,並沒有從事其他漁業工作,也沒有大陸或其他漁船靠近過我們(即沒有向大陸漁船購買魚貨之情事)」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則其嗣後辯稱扣案之魚貨係向大陸漁船購買云云,已非無疑;且以扣案之魚貨重達二百八十九公斤觀之,若係被告甲○○向大陸漁船所購買,非經由他人幫助僅憑一己之力實無可能移置於船上,而被告甲○○豈有不求助被告乙○○之理,是被告甲○○嗣後改辯其不知情云云,亦不足取;再者,被告甲○○既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用以裝載扣案之魚貨之大型黑色塑膠袋(與「金富勝」號漁船上使用之黑色塑膠袋同一顏色、款式)及塑膠箱各四個均為其所有,依理自係其自己撈捕魚類後予以裝載,始符常情,此與海上交易向他人購買魚貨應係連同包裝裝載完妥之買賣習慣,形式尚有所不同,由此更足見被告等並無向大陸漁船購買魚貨之事實,所辯扣案魚貨係向大陸漁船購買云云,要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共同駕駛「金富勝」號漁船出海,該漁船配備有壓縮機等電機設備,佐以上開專供電魚所用之電棒一支及實際之電魚作業情形予以推估,應可認定被告等係併使用空氣管線及電纜線等物從事非法電魚行為,是被告等使用壓縮機等電機設備、電棒、空氣管線及電纜線等從事非法電魚行為,乃與常情無違,並不因本案未查獲電魚所必備之全部設備包括空氣管線、電纜線等物,而有所影響。是綜上各情以觀,被告甲○○、乙○○共同非法以電氣方法捕魚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六)又被告聲請傳訊被告之妻,證明船上所發現之塑膠手套係其等用於潮間帶撿拾海產時所戴一事,惟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此部分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得使用電氣捕取水產動物之規定(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公布漁業法第四十八條有修正,惟該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內容並無變動,併予說明),而犯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而適用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規定,審酌被告甲○○、乙○○二人曾共同因非法電魚違反漁業法案件,被告甲○○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緩刑四年,被告乙○○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年一月二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均仍在緩刑期內,有如前述,竟再犯本罪,且被告等肆意電捕魚類,破壞海洋生態,在澎湖海域內電魚,嚴重危害賴海維生之澎湖居民之生計,足以斷送漁民永續發展之經濟命脈及被告等所捕得魚類之數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電棒一支為被告甲○○所有用以捕取水產動物之漁具,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六角為被告甲○○所有漁獲雜項魚二百八十八點五公斤之拍賣所得,均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至漁獲所得之取樣送鑑定雜項魚四尾已經銷燬而滅失,毋庸諭知沒收,另漁船之壓縮機等電機設備及空氣管線、電纜線(長度均不詳)等物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亦不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採補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器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