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古兆柱
複 代理人 金 甌
被   告  藍仟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参萬伍仟玖佰参拾肆元,及自民國10
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至94年間就讀新竹縣私
立光復高級中學期間,邀同訴外人 藍家文林鳳嬌 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總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被告
共用四筆,金額合計為162,000元;雙方並約定本金自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即97年8月1日起以每月為
1期,分72期,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倘被告未依約清
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除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1.6%)加年率1%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於應付未付
本金,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
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94年7月1日自就讀學校畢業後,竟未依約履行,
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8年3月26日止,
尚積欠本金162,000元、利息3,419元、違約金22元,合
計165,441元。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後,於100年2月
17日曾償還本金26,066元、及截至100年2月22日之利息
4,242元與違約金190元,然其後即未再據為繳納,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請求判決如訴之
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65,441元,及其中162,000元自98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34元,及自100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則原告所為之變更,僅係減縮訴之
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助學貸款結清查詢單、
利率資料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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