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3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澂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初次核貸3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6月17日起至93年6月17日止,期間為1年,每次期滿嗣經銀行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本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30,16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予繳納,依兩造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詎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黎秀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由原告預納。│├───────┼───────┼───────┤│第一審送達費用│180元│由原告預納(此││││為登報費用)。│├───────┼───────┼───────┤│合計│1,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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