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乙○○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女子 張琼 (尚未入境臺灣地區)並無結婚真意,竟仍與甲○○(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使張琼與乙○○假結婚而得以配偶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該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支付乙○○前往大陸地區之交通及食宿費用,並承諾返臺後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金,而由乙○○擔任俗稱之「人頭老公」。於93年12月21日,乙○○與張琼透過甲○○之安排,在雙方均無結婚真意之情況下,在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4)黔公字第1202號結婚公證書,並於94年1月17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完成虛偽締結婚姻之程序;乙○○返臺後,於94年1月20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佯稱與張琼為夫妻關係,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辦對保手續,使該派出所之承辦警員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登載「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證人張琼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派出所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之承辦公務員依據形式審查後,將相關對保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上開對保程序之正確性;於辦竣上開對保手續後,乙○○將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交由甲○○,甲○○再委由不知情之 黃廣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上開資料,於94年2月3日,前往臺北市○○街○○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境管局),向境管局申辦張琼之入境許可;然因乙○○無法通過境管局之面談,乙○○復於95年6月26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再度申辦對保手續,經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將相關不實之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對保手續之正確性,再由甲○○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於95年7月20日,持以向境管局申辦張琼之入境許可,嗣境管局再次通知乙○○前往面談時,乙○○因心生悔意而未前往,張琼因而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共犯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供述,證明與被告乙○○確實有共同為上開犯行。
(三)證人黃廣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受共犯甲○○之託,代為辦理張琼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宜。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2004年12月21日(2004)黔公字第1202號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1月17日(94)核字第004319號證明影本1件、被告乙○○與共犯甲○○之入出境資料2件,證明被告乙○○至大陸與大陸地區女子張琼假結婚之事實。
(五)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證明被告與共犯甲○○共同為辦理各該程序,以利張琼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共犯 黃麗鴻 等人屬共同謀議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2、修正前刑法第26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新法移列為第25條第2項,於被告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不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3、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就本案被告 施敏怡 係故意犯而言,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4、就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刪除,即應就原牽連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惟因張琼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應依第79條第4項(原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處斷;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被告與甲○○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張琼未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出入境管理制度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教育智識程度,犯後坦白承認犯行,已見悔意,被告僅係共犯甲○○犯罪之人頭,大陸地區人民張琼最終並未因此進入臺灣地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55條。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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