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承認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十五時十三分,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一二五點七公里南向車道,然矢口否認有何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辯稱駕駛人縱有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可能隨時因他車之突然切入前方車道,或前車之突然減速等情,而縮短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云云。經查:㈠依證人 林承濬 即當日執勤並舉發本件違規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本件你如何認定異議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當時我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一二五點七上方陸橋拍攝,違規車輛DF─二0一七由後方進入我的視線,當時該部車原本行駛最內線車道,因為其前方有輛白色自小客車,異議人即由內線變換至中線,尾隨自小客車九二九九─SF後方大約五秒鐘時間,速度及距離不成比例,一般至少要維持五十公尺之安全距離,當時拍攝過程除了有雷射測照儀器外,尚有同步錄影,故本件我們認定異議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問:當時異議人車速有多少?)時速一0二公里。(問:當時異議人車輛與前車車距大約多少?)不足二十公尺,因為地上畫有虛線,線與線之間隔為十公尺,異議人車輛與前車距離不足二個虛線,因此推算不足二十公尺。(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至二三頁)。本院參諸證人林承濬警員與抗告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抗告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林承濬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㈡再依證人所提照片十六張(翻攝自證人提出之光碟)內容顯示,本件係抗告人駕駛DF─二0一七號自小客車由外線車道主動向右切入原已行駛中線車道之九二九九─SF號自小客車之後方,並持續與前該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且當時右側路肩未見有停放任何警車,或其他足使前方車輛突然減速之狀況發生,顯非如異議人所聲稱係他車之貿然切入前方車道,或前車之驟然減速,致造成執勤員警誤判其未保持安全車距之情形,而抗告人對前揭照片及證人庭呈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均不爭執,亦有原審訊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是堪認證人上揭證詞與事實相符。㈢又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基此,本件抗告人未對於本件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僅為空言指摘,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林承濬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㈣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C0五五三八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BC0五五三八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一五頁)。從而,抗告人確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原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於法即無不當。
三、核原審裁定異議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未舉具體事證,空言指陳員警證言係為虛假,難認有理。是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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